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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要點
民國 93 年 09 月 0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推動縣內特殊教育及表演藝術活動之發展,使本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發揮多項使用功能並達到場地有效之管理,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教育局。



三、本要點適用場地為本中心之視聽室及會議室。



四、管理單位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管理,並提供其一處辦公場地,支援本中心各項申請活動。



五、本中心除管理單位辦理各項教育活動使用外,凡機關及本府各局室、學校、公私立社團或個人籌辦活動或集會,均須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辦理申請手續。
    前項申請手續,應由申請機關、學校、社團或個人於使用時間五日前送達書面資料,詳細載明借用事由、時間、活動內容,經管理單位同意後,始得使用。



六、對於已核准同意使用之場地,如有不可抗力事由(如風災、水災、地震)或遇臨時緊急狀況有其他用途者,管理單位得協調場地使用人改期或另尋地點;所繳交費用無息
    全數退還。



七、申請場地使用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管理單位應立即停止其使用,所繳交費用概不退還,並依法處理:
(一)違背國家政策及法令規定。
(二)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三)有損場地與設備之虞。
(四)以集會演出,而從事營利活動,缺乏社教意義者。
(五)活動內容與申請主題不符或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六)婚喪喜慶、政治選舉及其他經管理單位認為不宜使用者。
(七)營利性質之售票活動。



八、使用時間,每場次時段以3小時計,未滿3小時者以3小時計:
(一)上午9時至12時。
(二)下午2時至5時。
(三)晚上7時至10時
如有特殊情形,事先申請,經管理單位同意者,得延長之,但不得影響下一場次彩排、演出時間。



九、經同意申請使用場地者,應於使用前3天,繳清場地相關規費或清潔費,其收費標準如附件二。
    放棄使用者,應於使用日前1天以書面提(送)管理單位,否則所繳費用概不退還;有關停止辦理之活動,如未善盡公告義務引發之糾紛,由其自行負責處理。



十、本府另訂定「觀眾須知」(如附件三),申請使用者將場地作為演出用途者,應請觀眾遵守。



十一、申請使用者如需彩排、預演、佈置,可於計畫中註明,管理單位於使用前1小時免費開放使用,若彩排、預演時間需超過1小時以上,亦應於計畫中註明,配合已登記之空檔
      時段使用,並依規定繳交費用。



十二、使用本場地及各項器材設備,請注意安全維護,不得變更既有設施。若因活動需要,加置設備,使用後應立即拆除;佈置及復原工作,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如有毀損或
      短少,應負賠償責任,由保證金扣除,如不敷支付時,得核實向申請人追償。
      使用者如需使用燈光音響舞台道具或其他電器設備時,應於申請書中註明,未經管理單位同意者,不得擅自使用;音響燈光調控人員由本中心派任,惟得視演出狀況,
      要求演出團隊加僱工作人員;使用者亦不得外加電力或擅自安裝任何電器。
      售票處及海報張貼宣傳,應於計畫內容中註明地點、張數,不得任意張貼。
      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門不得上鎖,有關安全維護、傷患急救與場內外之安全疏散及交通、公共秩序、意外保險等相關事項,除因本中心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
      所發生之意外事件外,均由申請單位負全責,本中心不負任何醫療及賠償責任。



十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本府同意得免收使用規費:
(一)管理單位主辦之各項教育活動。
(二)馬公國小辦理特殊教育之各項活動。
(三)通過本縣之「表演藝術」活動申請,審查為第1級者。
 前項表演藝術活動申請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十四、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本府同意得免收使用規費,但需繳交清潔費、冷氣使用費及保證金:
(一)本縣各國中、小學校辦理各項業務、會議或教育宣導。
(二)通過本縣之「表演藝術」活動申請,審查列為第2、3級者。
通過本縣之「表演藝術」活動申請之演出團體,每星期免費提供1時段視聽室場地時間,以供演出之練習。但通過第2、3級申請團體,每星期於視聽室場地練習,需按月繳交清潔費,有使用冷氣、舞台燈光、音響調控者,則按月繳交各項使用費,並遵守上開規定,有違反規定者,取消其每星期使用場地資格,若與其他申請者撞期時,應自行調整練習時間。



十五、場地費用全數解繳公庫納入本府預算,本府每年編列相關預算,以維護本中心設備之完整與場地之清潔。保證金於活動完畢後,如場地設備無損毀或短少,悉數退還。



十六、為維護與保養,本中心場地得於保養期間休館,暫停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