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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6:4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其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
民國 92 年 08 月 26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澎湖縣 (以下簡稱本縣) 為有效管理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其混合物,以維護
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特制訂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以本縣轄內之公共工程 (含公有建築工程) 、一般
建築工程及相關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及其混合物為限。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 (以下簡稱營建餘土) :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建築
    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
    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及填埋者。
二、營建混合物: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相關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金屬
    類、瀝青、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與營建餘土在
    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狀。
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以下簡稱土資場) :提供暫囤、堆置、破碎
    、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填埋、回收、處理再生利
    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
四、土石方資源及其混合物臨時堆置場 (以下簡稱臨時堆置場) :經本府
    公告之窪地、山谷地及坑洞等,僅提供堆置功能之場所。
五、資源再生處理:土資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
    等,以提供營建餘土及其混合物破碎、分類、加工或回收再利用等處
    理功能者。
六、環保項目:指施工安全衛生措施及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施工廢棄
    物之處理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與設備等項目,且需符合環保法令相關
    規定者。



第 5 條
營建餘土及其混合物應堆置於主管機關核准之下列處理場所:
一、依法設置之土資場。
二、臨時堆置場。
三、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場。
四、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磚瓦窯廠。
五、需要收容處理營建餘土之工地。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場所,以收容處理申請之營建餘土為限,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申請進入砂石場、磚瓦窯廠收受營建餘土時,應於計畫書中加附下列
    文件:
 (一) 砂石場、磚瓦窯廠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 砂石場、磚瓦窯廠管理人資料。
 (三) 餘土處理再利用之作業流程、場區設備配置圖、每日處理能量及現
      況全景照片 (至少四張) 。
 (四) 暫置容量計算書 (含餘土原料及成品堆置區地形圖) 。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須增加之文件。
二、申請進入需要收容處理營建餘土之工地時,應於計畫書中加附下列文
    件:
 (一) 需土工程主辦機關之證明文件 (含計畫書或建造、雜項執照圖說影
      本及進場同意書) 。
 (二) 交通運輸計畫。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須增加之文件。
漁港疏濬工程餘土處理得依「澎湖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取得土石方標售及
回饋地方作業實施要點」辦理。



     第 二 章 公共工程餘土及其混合物之管理
第 6 條
公共工程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如有餘土,應有餘土及其混合物處理計
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計畫書內予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餘土
及其混合物之管理。


第 7 條
公共工程餘土及其混合物之處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審查土
資場或自行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負責管理。


第 8 條
公共工程餘土及其混合物,其處理方式、環保項目、權責與罰則,工程主
辦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明確規定,並納入工程施工管理。


第 9 條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餘土及其混合物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
機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副知本府。
餘土及其混合物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工程名稱、承造業者及工程主辦單位名稱、地址與聯絡電話。
二、土資場之名稱、地點及管理單位。
三、餘土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四、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環保措施說明。
餘土及其混合物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公共工程餘土及其混合物處理計畫經核定後,由工程主辦機關發給承包廠
商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並由承包廠商載明運送車輛牌照號碼及駕駛員
駕照影本後方得運送處理,且逐日送回工程主辦機關存檔查核,並每月填
報處理紀錄表,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經審查核可後由工程主辦機關副知
本府。


第 11 條
公共工程進行中,承包廠商應按餘土及其混合物處理計畫辦理,並應於每
月底前逕向內政部營建署建立之營建餘土資訊服務中心網站 (網址為http
://140.96.175.34/SPOIL) 上網申報餘土總量及流向,並將申報資料及流
向月報表送工程主辦機關,工程主辦機關於次月五日前上網勾稽查核。
承包廠商應依餘土及其混合物處理計畫運送至核准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並逐日將餘土及其混合物處理紀錄表回報監造單位及工程主辦單位。違規
棄置應按工程契約規定辦理,並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


第 12 條
本府對於重大公共工程餘土及其混合物之處理,得於工程施工中視實際需
要不定期邀集建管、環保、農業、都市計畫、地政、水土保持、警政等單
位考核評鑑,如有不合規定之棄置行為,應促請工程主辦機關迅予改善,
工程主辦機關對於違規行為未予處理者,應追究責任予以處分。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將餘土及其混合物處理紀錄表副
知本府。


第 13 條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得於工區內設置臨時 (機動) 性之堆置、碎解洗選或再
利用處理之處理場所,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三年,期滿得延長一次,但以三
年為限。
前項處理場所面積以小於五公頃為原則,堆積土石不得超過五千立方公尺
,涉及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等相關設施及措施,應符合規定,並應做好敦
親睦鄰之工作,其設置由工程主辦單位自行核定,依處理計畫施作使用及
管理。


     第 三 章 建築工程餘土及其混合物之管理
第 14 條
建築工程餘土及其混合物處理計畫,應由承造人應於開工前呈報本府備查
,並依處理計畫辦理。


第 15 條
建築工程餘土及其混合物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餘土及其混合物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地點及管理單位。
四、餘土及其混合物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前項餘土及其混合物處理計畫經核可後,由本府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
表,並由承造人載明運送
車輛牌照號碼及駕駛員駕照影本後方得運送處理;餘土及其混合物處理紀
錄表經監造單位簽證後,應於每月五日前送本府備查。
餘土及其混合物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本府得於下列各階段,就承造人所送餘土及其混合物處理紀錄表與運送憑
證予以抽查。
一、拆除工程完竣。
二、基礎勘驗。
三、工程完竣申領使用執照。



第 17 條
建築工程餘土及其混合物處理期間,本府得視實際需要會同環保、水土保
持及其他有關單位抽查餘土及其混合物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紀錄表及
運送憑證。


第 18 條
建築工程進行中,承造人應按餘土及其混合物處理計畫辦理,並應於每月
底前逕向內政部營建署建立之營建餘土資訊服務中心網站 (網址為 http:
//140.96.175.34/SPOIL)  申報餘土總量及流向,並將申報資料及流向月
報表送本府,本府於次月五日前上網勾稽查核。
承造人應依餘土及其混合物處理計畫運送至核准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並
逐日將餘土及其混合物處理紀錄表回報監造人及起造人。違規棄置餘土及
其混合物者,除本府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規定
處分。


     第 四 章 營建餘土及其混合物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
第 19 條
土資場申請設置地點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基地面積不得少於○‧三公頃。
二、出入口之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
三、需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其他相
    關規定。



第 20 條
土資場不得申請設置地區如下,但經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勘查同意者,不在
此限:
一、重要水庫集水區。
二、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或自來水水源取水口水平距離五00公尺範圍內
    。
三、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
    制或禁止設置者。
四、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之地區 (應檢
    討環境地質資料) 。



第 21 條
臨時堆置場不受本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限制。


第 22 條
土資場得為下列使用:
一、填埋處理。
二、轉運處理 (作為暫囤、回收、轉運處理) 。
三、拌合加工 (加工處理) 。
四、篩選分類 (分類再利用) 。
五、營建混合物資源回收處理。
六、場外轉運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設置土資場者,應有相關處理設備。
場外轉運應依據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及土資場場外直接轉運流向管制作業規定」辦理。



第 23 條
土資場收受營建混合物,經處理分類後,屬不能再利用之廢棄物須依環保
法令規定辦理。


第 24 條
土資場申請設立之審查方式如下:
一、初審:
    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及相關初審資料,向本府提出初審申請。由本
    府邀集環保、地政、建設、水利、農業、觀光等相關單位就是否設置
    土資場可行性之認可會勘審查,於初審認可後三個月內提送複審資料
    。
二、複審:
    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及相關複審資料,向本府提出複審申請。由本
    府邀集環保、地政、建設、水利、農業、觀光等相關單位會勘、審查
    ,如有不合規定或改正事項,一次通知改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改
    正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通知事項改正完竣,再送請審核,逾期或再審
    不合規定者,得將該申請案註銷。
  審查項目涉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者,由本府迅速函送該主管機關表示
    意見,並邀同審查。



第 25 條
土資場初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乙式十份 (含正本二份) :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影本。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範圍需著色) 。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五、設置及處理計畫書圖概要 (含場址位置圖、範圍圖及聯外道路圖) 。



第 26 條
土資場複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乙式十份 (含正本二份) :
一、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自有土地檢附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 (範圍需著色;包括權屬類別及用地類別) ,非自有土地之
    私有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有土地部份,應檢附土地使用
    權同意證明文件。
三、土資場場地計畫書圖:現況地形圖 (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位置圖、配置設計書圖、處理設備書圖及現況全景照片 (至少四張
    ) 。
四、面積、容量計算書及每月處理量計算書。
五、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制措施、道路污染防治措施、噪音
    及震動污染防制措施、廢棄物處理措施及其他環保法令規定事項。
六、分區分段分期計畫 (含使用期限) 。
七、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含場外運輸計畫及場內運輸計畫。
八、再利用計畫概述。
九、營運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 (餘土及其混合物進場管制處理作業、成
    品運出或餘土轉運管制作業、餘土填埋及壓實作業、設施操作及維護
    、營運管理組織及管理要點) 、財務計畫。
十、其他經本府認定須增加之文件。
經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修正後資料並裝訂為核定本十份 (含正本二
份) 送府,據以核發設置許可。



第 27 條
土資場應有之設施包括下列各項: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土資場名稱及核准文號、堆置處理種類、
    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
二、土資場周圍應設置圍牆或寬度三公尺以上之植栽圍籬予以隔離。
三、出入口應設有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沉澱池。
四、應有防止砂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
五、埋完成後,應覆蓋五○公分以上之土壤,並應植生綠化。
六、其他依核定計畫書所列之各項設備。



第 28 條
土資場於本府核發設置許可證日期二年內,申請人須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
,並檢附下列文件十份 (含正本二份) 向本府繳交營運保證金申請營運許
可證:
一、申請書。
二、設置許可文件影本。
三、核准圖說。
四、使用執照影本 (無則免附) 。
五、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 (至少四張) 。
六、負責人及管理人資料。



第 29 條
土資場在營運期間,負責人應於每月底前上網申報,並逕向本府申報土資
場剩餘容量及處理、轉運、再利用土石方等資料;本府得不定期抽查或檢
查資料,經抽查、檢查資料不符現況或未依計畫營運者,限期通知改善,
未改善者,得撤銷營運許可證並沒入營運保證金。
前項土資場經撤銷營運許可後,即恢復原土地編定,並通知負責人及土地
所有權人限期一個月內清除恢復原狀,未於期限清除者,本府得動用營運
保證金辦理改善,如有不足,向土資場負責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追償。


第 30 條
土資場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
但如容量尚未飽和或具有轉運處理、拌合加工及篩選分類功能,且其處理
設備足堪使用者,得於核准期限屆滿二個月前申請展期,但每次展期不得
超過三年。
申請展期應檢附下列文件各十份 (含正本二份) ,向本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三、營運月報表。
四、容量計算書。
五、現況全景照片。
六、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自有土地檢附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 (範圍需著色;包括權屬類別及用地類別) ,非自有土地之
    私有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有土地部份,應檢附土地使用
    權同意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應依申請展期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審查,經審查符合後,始得核發
展期許可。
逾屆滿營運期限未辦理展期者,不予受理並註銷營運許可證。



第 31 條
土資場核准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或負責人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者,應申請
營運終止。其營運終止之申請應備妥下列文件各十份 (含正本二份) 向本
府為之:
一、申請書。
二、清運恢復原狀計畫。
    一、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二、現況地形圖 (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
    三、現況全景照片。
經現場會勘審查核可後,本府應將處理場所營運許可註銷;並將營運保證
金無息退還,審查不合格者,主管機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辦理改善。營運
保證金於所有缺點改善完成後,如有餘款時,一次無息發還,如有不足,
得向土資場負責人或土地所有權人追償。



第 32 條
土資場如有變更許可內容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程序申請變更,申請變
更時,先前所附證件如仍屬有效者,可免予檢附。


第 33 條
土資場營運保證金,依核准計畫基地面積每公頃新臺幣二十萬元計收。申
請人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
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
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前項土資場所提供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
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第 五 章 罰則
第 34 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承包商或承造
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勒令停止營業,並依相關規定移送處分。


第 35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承包商或承造人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清除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清
除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止營業,並依相關規定移送
處分。


第 36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土資場負責人新臺幣
三千元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勒令停止營業,並依相關規定移送處分。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7 條
本自治條例相關之申請書表、許可證、運送憑證、處理紀錄表及審查表等
書表,由本府另訂之。


第 3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