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得申請繳納代金,免予附建:
一、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未達三十平方公尺者。
二、原有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需增建防空避難設備者。
三、其他因特殊情形施工困難者。
前項第一款防空避難設備不包含工廠建築物以整體規劃附建者。
第 3 條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設停車空間,惟其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千公尺範圍內,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或所有權人得申請繳納代金,免予附設。
一、建築基地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寬度或深度 在一邊未達十公尺者;應留設騎樓地區,
其寬度、深度及面積以扣除騎樓後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為準。
二、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 築技術規則規定應附設之法定停車空間在五輛以下者。
三、建築物因增建、改建或變更使用需增設停車空間者。
四、建築基地地形特殊或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
五、其他經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建設處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為不宜設置者。
第 4 條
應繳納之代金,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防空避難設備:
代金總額={(造價係數×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平方公尺】
二、停車空間:
代金總額={(造價係數×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建築基
地面積【平方公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 25×停車數
前項造價係數,依國民住宅平均造價除以澎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八條所訂之建築物造價標準(約為 2)。
第 5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原有建築物所附設停車空間,其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申請繳納代金,免予附設並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第 6 條
申請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應併同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或變更使用執照向本府建設處提出,並於領取使用執照前或變更使用執照前繳交縣庫。
第 7 條
本府收取申請人依本辦法繳納之代金,由本府統籌集中興建或購置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提供,並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8 條
依本辦法興建完成或購置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本府所有,並由本府核定管理單位負責或委託管理維護及收費。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