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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都市更新與都市發展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
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與都市發展事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設置澎湖縣都市更新與都市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特制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本府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收入來源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收入: 
  (一)依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獻或回饋之土地及實物標售之收入。 
  (二)依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獻或回饋代金之收入。 
二、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所得之收入: 
  (一)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之土地及實物標售之收入。 
  (二)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代金之收入。 
三、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所得之收入: 
  (一)更新地區重建、整建完成後讓售、標售及出租房地之收入。 
  (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本息回收及違約金收入。 
四、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 
五、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充收入。 
六、孳息收入。 
七、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八、捐贈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相關規劃費用: 
  (一)辦理新訂、變更都市計畫規劃費用。 
  (二)辦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規劃費用。 
  (三)整體公共設施擬定及檢討規劃費用。 
  (四)都市發展政策規劃研究費用。 
  (五)其他辦理都市計畫相關業務規劃設計費用。 
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費用: 
  (一)土地價款。 
  (二)房屋拆遷戶之補償、補助及安置費用。 
  (三)房屋拆遷戶之獎勵及救濟費用。 
  (四)更新地區房屋之重建、整建、維護所需研究、規劃設計費、工程費(含工程管理費)、材料費、設施費、整地、圍籬、地質鑽探費、測量費、利息及其他辦理都市更新應計入成本費用等支出。
  (五)更新地區出租房屋之管理、維護、稅捐、折舊、保險、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等支出。
  (六)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經費之支出。 
  (七)購買移出之容積費用。 
三、補助以整建、維護方式辦理更新事業之費用。 
四、償還金融機構融資之本息。 
五、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應設都市更新與都市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建設處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建設處副處長兼任;委員七人至十三人,由本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6 條
本會原則每六個月開會ㄧ次,必要時得視實際案件需求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專家學者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7 條
本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及出席費,其費用自本基金支用。


第 8 條
本基金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循環運用。


第 9 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入程序:依第三條規定之收入款項,繳交銀行撥入本基金專戶收入。
二、支出程序:依第四條規定之支出款項,由經辦業務單位按年度計畫依規定程序撥支。


第 10 條
本基金之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益應解繳縣庫。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