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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菊島福園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使用菊島福園(以下簡稱本園)殯葬
設設,提供民眾辦理殯葬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殯葬設施,係指本園之火化場、殯儀設備及其他供殯葬使
用之相關設施。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喪家,係指死亡者三等親以內之親屬。


第 4 條
使用本園之殯葬設施,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切結書,並備具身分證、私
章及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許可
使用。


第 5 條
使用本園殯葬設施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三千元
及使用費,其使用費如收費標準表。非本縣籍民眾死亡申請使用本園者,
其使用費依收費標準加收百分之百費用。
前項使用費應於申請時繳清,未於申請使用時間使用者,得申請改期,但
以一次為限,如確定不使用,應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經本府同意後始得
辦理退費,退費標準如收費標準表。
保證金於使用完畢後,如無欠費或損害本園設施,得於七日內申請無息核
退。


第 6 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免費使用本園殯葬設施: 
一、本縣當年度列冊有案之第一款低收入戶死亡者。 
二、本縣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或轄區內之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演習死亡持有
    證明文件者。
三、其他特殊情形報經本府核准者。 
前項各類免費使用本園殯葬設施,應檢附除戶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向
本府申請許可。


第 7 條
本縣當年度列冊有案之第二款、第三款低收入戶死亡者,使用本園殯葬設
施,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依收費標準減半收費使用。


第 8 條
申請登記使用各項殯葬設施,若有必要延長使用時間,須於期滿二天前申
請並補繳各項使用費,若有積欠,受委託代辦申請之禮(葬)儀社應先行
代為結清,未代為結清者,本府得不予受理該禮(葬)儀社之申請。


第 9 條
無名屍體,應檢附檢察單位之證明文件並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使用,其使用
費應由申請人或代辦申請人負責繳納;非本縣轄區內之無名屍體,本府得
不予受理。


第 10 條
經核准使用火化場者,應於排定之日期、時間前將火化棺木(遺體)送達
火化場,逾時者,由本府視當日使用情況另行安排,申請人不得異議,逾
日則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11 條
遺體冷凍、停棺期間,如因天然災害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以致遺體發
生異常者,本府不負其責。


第 12 條
租用禮堂,應嚴守許可時間,在使用時段內,方得移棺至祭堂。不得藉故
拖延,否則本府有停止使用權;禮堂佈置,應莊嚴肅穆,喪家不得擅自改
變禮堂設施,如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13 條
申請人應接受本園管理人員指導存放靈柩、屍體及使用禮堂等設施,並應
具結保證靈柩內確係裝放火葬許可證或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所
載死亡人之屍體,且不得置放危險爆裂物及助聽器或心律調節器等醫療器
材之情事,違者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第 14 條
本園各項殯喪設施得依實際需要設置專責單位或約僱管理人員及僱用臨時
人員,並備具簿冊登記下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性別及生、死年月日。 
二、使用日期。 
三、使用殯喪設施種類。 
四、死者之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及其與死者之關係、住址及電話。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申請書、切結書等相關書表,由本府另定之。


第 16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本府得不予受理其申請使用本園設施。


第 17 條
為有效管理本園,改善民間殯喪習俗,本府得另定執行要點。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