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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許可辦法
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1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訂定之。

2

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依本辦法申請接用
水、電之許可:

一、僅供住宅、公廁使用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寺廟等宗教建築物。

二、前款住宅使用之建築物高度在三層以下,且最大基層面積未超過一百
六十五平方公尺
者。

三、有迫切民生需要且非供營業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佔用公有地,但公廁及前項第三款不在此限。

二、位於軍事管制區範圍內。

三、位於水源水質保護區。       

四、位於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及交通用地者。         

3

申請接用水、電應切結下列事項:

一、基於解決日常生活之迫切需要申請核准接用水、電,但建物不視同合
法建築物。         

二、違建處理仍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
理,如因公共建設之所需,建築物應配合拆除。

4

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同意函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轄鄉市公所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切結書(如附件二)。

三、建築物位置圖。

四、建築物平面圖。

5

合於第二條規定之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需經所轄鄉市公所審查合格後,
核發接用水、電同意函(如附件三),並副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台灣電
力公司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由住戶逕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
公司申請接用水、電。

6

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者,因違反建築法或其他法令遭強制斷水、斷電
者,不得再適用之。

申請人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妨害他人時,應自負法律責任。

7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