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經營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之
自來水事業。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縣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在鄉(市)為鄉
市)公所。
第 4 條
本府辦理下列事項:
一、有關本縣簡易自來水之經管、管理、監督法令之擬訂事項。
二、有關本縣簡易自來水事業改善輔導計畫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三、其他有關全縣轄區內簡易自來水事業事項。
第 5 條
鄉(市)公所辦理下列事項:
一、有關轄區內簡易自來水事業計畫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二、有關村(里)公營簡易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三、有關轄區內民營簡易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四、其他有關轄區內簡易自來水事業事項。
第 6 條
興辦公營簡易自來水事業,得商請有關機關予以補助。
第 7 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應具有下列必要之設備: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必須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導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設備以導送必須之原水。
三、淨水設備:應設置消毒及其他必須之淨水設施。
四、送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設備以輸送必須之清水。
五、配水設備:應設置配水及其他配水設施。
第 8 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指定管理人員經常查驗水源之安全及衛生並逐日記錄其
操作情形。
第 9 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之管理人員,應予以訓練。
第 10 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水費,得視供水區域內之情況,採取計量、計口或其他
方法收取。
第 11 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以供應供水區域內居民飲用水為主,如有餘水,始得供應
其他用水。
第 12 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因乾旱或意外事故須定時供水者,應報鄉(市)公所核准
,並公告週知。
第 13 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每三個月將營運操作情形,列表送請鄉(市)公所備查
。
第 14 條
鄉(市)公所至少每三個月應督導簡易自來水事業一次,並將督導情形送
本府備查。
第 15 條
本府環境保護局應定期檢驗自來水之水質,如不符簡易自來水水質標準時
,應令限期改善,情況嚴重者,應令暫停供應,緊急狀況除外。
第 16 條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