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輔導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公有市
場)經營管理,提升營運績效,達到自營、自管之目的,特依零售市場管
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澎湖縣公有零售市場設置
自治組織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 2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成立自治組織,並受其鄉市公所及公有
市場管理員之監督與指導。
第 3 條
自治組織應訂定組織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鄉市公所市場管理機
關核備。
前項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應記載事項。
第 4 條
自治組織代表由會員選舉之,不得委託他人行使權利,並由代表中互選會
長一人負責綜理會務,必要時得增設副會長一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
前項自治組織代表應選員額得按攤位數分配,並以奇數為原則。應選代表
員額以攤位數一百攤以內設五至七人,每增加一百攤,增選代表一至二人
最多以十七人為限。
第 5 條
自治組織代表得互推人選分別擔任總務、財務、監察等工作。自治會組織
會長、副會長應親自執行職務及行使權利,會長、副會長因故無法執行職
務時,得委託代表代行。
第 6 條
自治組織成立後十五日內,應檢具章程、會議紀錄及代表簡歷名冊報請鄉
市公所核備,改選亦同。
第 7 條
自治組織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管理人員辦理前項事項,得請警察、消防、環境保護及衛生等相關機關協
助辦理。
第 8 條
自治組織應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前項投保之最低保險
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台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台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台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 9 條
自治組織代表每四年改選一次,代表因故出缺一半時,應依原選任方式召
開會議補選。
第 10 條
自治組織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由會長召集,議決會務重大事項,必要
時得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一請求,召開臨時大會,會議應先向鄉市公所報備
,會議時鄉市公所市場管理員應列席。
第 11 條
自治會代表,每三個月召開代表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時市
場管理員應列席,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正本送市場管理員轉報鄉
市公所核備。
第 12 條
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
二、接受補助或捐助。
三、其他服務收入。
第 13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自治組織為會員,始得營業,並應
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自治組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自治
組織訂定,並送鄉市公所備查。
第 14 條
自治組織所需自治組織管理費須經代表會決定,由會員分擔之,其收支情
形應詳細列帳,以自治組織名義向金融機構設立專戶,並按月製表,提代
表會審核通過後公告,並於次月十日前送市場管理員轉報鄉市公所備查。
第 15 條
自治組織管理費收取,均應製給統一編號之正式收據,加蓋會長、經手人
印章,並留存根備查,或委由金融機構代收。
第 16 條
本規則準用於民有市場及攤販集中場,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