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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機漁船行駛高雄安平兩港附搭人員安全管制實施辦法
民國 87 年 09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為謀各離島居民至台灣本島交通便利暨維護海上航行安全,特
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縣無交通船直達台灣本島之離島居民經當地警察機關出具證明 (格式如
附件) 者,得附搭機漁船赴高雄、安平兩地。



第 3 條
本縣各離島居民由高雄、安平兩地搭乘縣籍機漁船返港者,應憑國民身分
證經當地安檢單位查驗其本籍或住址無訛後放行。



第 4 條
各級機漁船附搭離島居民最高人數如下,如有違反,依船舶法有關規定處
罰。
一  未滿五總噸者一律不准搭客。
二  五總噸以上未滿十總噸者附搭十二人。
三  十總噸以上未滿十五總噸者附搭十六人。
四  十五總噸以上未滿二十總噸者附搭二十一人。
五  二十總噸以上者附搭二十八人。前項各款如船主 (長) 認為有航行安
    全顧慮者得自動減少或拒絕之。



第 5 條
附搭人員攜帶之隨身行李以不超過五十公斤為限。



第 6 條
附搭人員之機漁船必須配備足額之救生安全設備,並依現行漁船出海風力
級數限制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