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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漁港兼供遊樂船舶停泊經營管理辦法
民國 85 年 08 月 0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維護海上遊樂船舶出海遊樂活動之安全,
並輔導管理澎湖縣 (以下簡稱本縣) 開放兼供海上遊樂船舶停泊港口之秩
序,促進觀光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縣漁港兼供遊樂船舶停泊經營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管理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名詞定義如左:
一  漁港兼供遊樂船舶停泊港:指經依法公告提供部份船席位供海上遊樂
    船舶使用,作為各種海上遊憩活動根據地之漁港。
二  兼供停泊港區域:指依本辦法第七條所劃定供遊樂船舶停泊港範圍內
    之水域及供遊樂船舶活動所衍生港區相關業務所需之陸上地區。
三  兼供停泊港設施:旨在兼供遊樂船舶停泊港區域內為方便海上遊樂船
    舶出入停泊、保養、補給、服務遊客及其他一切有關設施。
四  海上遊樂船舶活動所衍生經營業務:指在兼供遊樂船舶港區內供船艇
    陸置、艇庫、船艇上架等設施經營相關業務。



第 4 條
海上遊樂船舶出入本縣開放兼供停泊漁港應檢同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填製
之出入港人員名冊及航行計劃資料表,向港口安檢單位報驗,未經報驗登
記不得出海活動 (格式如附表一、二) 。



第 5 條
海上遊樂船舶所有人應為船上工作人員及乘客投保個人意外險,其保險金
額不得少於一百二十萬元。



第 6 條
海上遊樂船舶及港區相關業務之工作人員,應優先僱用當地具有合格證照
之居民輔導就業,以防止人口外流及繁榮地方。



第 7 條
為維持港區之安全及航行秩序,本府得視港區之面積範圍會同相關單位予
以規劃劃定兼供停泊港區域,並限制艘數,經本府核定公告之。
前項所為規劃及限制,應每兩年評估檢討調整之。



第 8 條
本府為維護港區公共設施及環境清潔,應向申請停泊設施使用人收取停泊
費、管理費及其它服務費。前項遊樂船收費項目及費率標準:自用部份:
一  碼頭碇泊費,管理費按每船噸每日各新台幣五‧九元。
二  清潔費按每船噸每日新台幣五元計收。



第 9 條
依前條所收費用,應由本府提撥部份費用逐年編列預算,作為維護港區公
共設施。



第 10 條
兼供遊樂船舶停靠港設施得由投資人擬定投資經營計畫,經公開徵審後向
本府承租土地建設經營。
前項投資計劃應包括承租、經營之年限、土地地上物產權處理等,另由雙
方契約定之。



第 11 條
依前條投資經營之事業,本府基於政策需要得終止租約,投資人未按核定
訂定使用者亦同。



第 12 條
未依規定繳納第八條之費用,經通知不依限期繳納者,本府得停止其使用
港區設施或禁止其船舶進出港。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