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維持縣境內各離島海上交通秩序,特訂定
本辦法。
第 2 條
凡有定時定班航行固定航線之民營交通船,均得依照本辦法申請兼航臨時
航線。
第 3 條
交通船兼航臨時航線,限於以專船受僱方式載運旅客前往離島觀光。
航行地點,以經澎湖防衛司令部核准開放觀光據點之港口為限。
第 4 條
本縣內各民營交通船申請兼航臨時航線案,統由本府受理核辦,其申請手
續及必須檢附文件如附件一。
第 5 條
民營交通船申請兼航臨時航線案,經本府核准後除復知申請人外,並將副
本抄送有關機關查照。
第 6 條
各交通船兼航臨時航線期間每次以六個月以內為原則,惟期滿如因業務上
需要得再申請延長之。
第 7 條
交通船兼航臨時航線地點規定如次:
一 原請准固定航行馬公-風櫃-桶盤-虎井航線交通船,得申請兼航望
安、將軍、七美航線。
二 原請准固定航行將軍-虎井-馬公航線交通船,得申請兼航望安、七
美、桶盤航線。
三 原請准固定航行望安 (含該鄉內各離島) -馬公航線交通船,得申請
兼航七美、虎井、桶盤航線。
四 原請准固定航行七美-馬公航線交通船,得申請兼航望安、將軍、虎
井、桶盤航線。
五 原請准固定航行馬公-西嶼航線交通船,得申請兼航桶盤、虎井、望
安、將軍、七美航線。
六 在西嶼鄉公所未建造交通船定期航行馬公-西嶼航線以前,各交通船
暫准兼航西嶼航線。
第 8 條
各交通船無故不按照所定時間航行固定航線班次者,第一次予警告,第二
次停止兼航臨時航線五日,在六個月內累積達三次以上者,除停止兼航臨
時航線一個月外,固定航線並得依照船舶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並予七日以下
之停航處分。
第 9 條
前條所稱不按照所定時間航行固定航線班次,如係受惡劣天候影響或機器
故障等原因致造成脫班者不在此限,但應即日報請本府核備,否則仍以脫
班論。
第 10 條
民營交通船為配合觀光旅客需要,得當夜在所申請航線之港口停泊,隔日
再行返航。
第 11 條
為策航行安全,本府會同有關單位派員組成檢查小組,不定期查驗各交通
船之救生安全設備及機械性能等安全措施,對於不妥事項各交通船東應即
設法改善。違者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各交通遊樂船應按月將當月份營運情形列表,限於次月五日前送請本府備
查,其表格如附件二。
第 13 條
經營交通遊樂船業者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不得無證照航行。
二 救生安全設備不得少於規定標準且堪用,並依規設置通信設備。
三 載運客貨不得超載。
四 應依照核定客貨運價費率收費。
五 不得惡性爭攬客貨,擾亂秩序。
六 應遵守指定之航線航行。
七 應僱用領有執照之合法駕駛人。
第 14 條
經營交通遊樂船業者,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者,視其情節輕重分
別依法處罰,情節重大者或在六個月內違反同一規定二次以上者,依船舶
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得並予七日以下之停航處分。
第 15 條
各交通船之固定班次開船時間與兼航地點,請澎湖港區檢查處協助嚴格執
行。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