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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辦理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補助要點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澎湖縣都市更新與都市發展基金收支保管
    及運用辦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使澎湖縣都市更新與都市發展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支出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二、於本縣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整建維護之合法建築物,屋齡達十五年以上且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予補助:
  (一)連棟透天或獨棟透天式建築物連續達五棟以上。或同一街廓内寬度不超過
        六公尺之既成道路兩侧建築物達八棟以上。
  (二)非透天之三層樓以上建築物連續達二棟以上;但周邊無相連建築物者得以
        一棟為申請單位。
  (三)非透天之三層樓以上建築物與相連之透天建物各一棟以上。
  (四)六層樓以上整幢建築物。
  (五)四、五層樓集合住宅僅增設昇降設備者,得以一棟為申請單位,且得併同
        申請立面修繕及耐震補強工程之費用補助。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受前項屋齡及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限制,得以一棟為申請單位:
  (一)位於本府指定之整建維護策略地區。
  (二)臨十五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三)位於交通運輸站、歷史建築、古蹟等三百公尺範圍內且臨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四)因風災、火災、地震及爆炸致遭受損害之合法建築物。

三、依前點第一項規定申請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具下列資格之ㄧ:
  (一)申請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三)依有關法規規定設立之團體或專業機構。
  (四)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之實施者。

四、申請人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依附表一所列補助項目,依下列規定之一方式向本府
    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具政策性或迫切性之案件,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已取得申請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由申請人檢具整建
        維護申請補助計畫書(以下簡稱補助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並由澎湖縣都市更
        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決定其補助額度。
  (二)未取得申請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者:由申請人檢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
        文件,並由委員會審議決定其補助額度。
  (三)已辦理申請範圍內說明會,但僅檢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一人以上之同意書者:
        由申請人檢具補助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並由委員會預審。申請人應於預審通過日
        起一百八十日內,視所有權人整合情形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因故未能於期限內
        提出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期間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1.已取得申請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由申請人檢具修正
          後之補助計畫書,提送委員會審議決定其補助額度。
        2.未取得申請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依本條例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者:由申請人檢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相關文件,並載明預審通過之補助計畫內容,提送委員會審議決定其補助額度。

   前項申請經本府受理後,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涉及計畫書圖修正、同意書內容疏漏或誤植、程序瑕疵等事項須補正者,第一次
        補正期限為六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三十日;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
        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二)經委員會審議後,應於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依審議結果修正完成並
        提請續審;期間屆滿前,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第一次展延期限為一百八十日,第
        二次展延期限為九十日,並以二次為限;逾期未提續審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三)經委員會審竣後,應於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九十日內,依決議修正並報請本府核定
        ;逾期未報核者,本府得命其重行提委員會審議。
   同一申請補助案件經本府依前項規定駁回後再提出申請者,當年度以一次為限。

五、前點各款所稱補助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實施範圍。
  (二)申請人。
  (三)現況分析(包括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清冊、使用情形、現況照片)。     
  (四)計畫目標。
  (五)申請範圍內建築物整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設計圖說(包括位置圖、
        平面圖、立面圖並說明與周邊環境之協調性)。
  (六)違章建築處理方式
  (七)經費需求。
  (八)財務計畫及費用分擔(包含各所有權人費用分擔說明)。
  (九)實施進度。
  (十)效益評估。
  (十一)同意書。
  (十二)其他本府公告應加載明之事項。

六、第二點之補助費用,含整建維護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其金額由委員會視年度計畫補助
    額度及個案對環境貢獻度,酌予補助,每案以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前項補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提高補助額度,以百分之七
    十五為上限。但經本府公告另訂補助額度上限者,不在此限:
  (一)位於本府指定之整建維護策略地區。
  (二)臨十五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三)位於歷史建築、古蹟等三百公尺範圍內,且臨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每案之建築物立面修繕工程補助額度,應達補助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上。但四、五層樓
    集合住宅增設昇降設備者,不在此限。

    第二點之建築物有附表二所列項目者,委員會視其對環境安全及都市景觀影響程度,得
    於百分之十五限度內,酌減補助額度。

    第二點之建築物,其住宅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者,經委員會審議
    後,得不予補助或酌減補助額度。

    前項規定之檢核,以建物登記謄本為認定依據。

    每案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伍拾萬元。但經本府公告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補助金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七、經核准補助者,由申請人依下列期數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府提出撥款申請:
  (一)第一期撥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補助計畫經本府核定後九十日內,檢具申請書、
        核定(准)函、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法之原始憑證,並出具領據,申請核撥補助經
        費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期撥款:於工程完工後提送完工書圖並經本府查勘通過後六十日內,檢具申請書
        、成果報告、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法之原始憑證,並出具領據,申請核撥剩餘補助經費。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法之原始憑證外,得以影本代之。
    因故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或第三項逾期未申請展延、展延到期者
    ,本府得駁回其申請,並中止補助。

八、同一申請案業已接受本府或其他機關(構)補助有案者,得不予補助或酌減補助金額。

九、經核准之補助案件,本府得隨時查察,並令申請人說明辦理進度及實施情形。未依核准補助之
    計畫進度實施時,本府得要求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本府得中止補助或追繳補助費用。
    前項補助費用經通知限期繳還仍不繳還者,除依法追繳、移送強制執行外,並於五年內不得
    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十、依本要點接受補助實施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
    之因素經本府同意外,不得於工程完工查勘後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或維護項目,且應於住戶規約
    中載明及於日後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應於簽署同意書時,應切結前項相關事項。

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基金支應。
      依本要點補助之總經費,以本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
      ,並由本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