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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7:5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養羊管制辦法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期有效管制養羊以達綠化澎湖縣 (以下簡稱本縣) ,維護農作物生長及妥善利用廢耕地種植牧草、飼養羊隻、發展畜牧事業增加農民收入,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縣縣民有意飼養羊隻者,須檢附申請書及本人切結書 (格式詳如附件一、二) ,向當地鄉市公所提出申請,核轉本府會同有關單位勘查核准後始得飼養。



第三條
本縣都市計畫實施區域、鄉市公所所在地、名勝古蹟、風景區及機場、港口、陣地、油彈廠 (庫) 等重要軍事設施附近為禁止養羊區域,一律禁止飼養羊隻。



第四條
飼養戶應設有加蓋糞槽及廢水處理設施之羊舍,羊舍之必須面積 (包括空地面積) 按每頭三點三平方公尺土地為計算標準,地面及糞槽應用不透水材料建造,並須保持清潔,飼養方式以利用廢耕地種植牧草或其他飼料作物供應羊隻,集中飼養為原則,飼養區周圍並應加設鐵絲網或圍牆圍籬。



第五條
飼養戶如有違反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經查獲者,視其情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法令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飼養許可。



第六條
凡須由外縣市輸入羊隻之飼養戶,應向當地鄉市公所申請,核轉本府核發進口證明,持向港口檢查單位查驗始得進口。



第七條
飼養戶所飼養羊隻有異動時,應將羊隻異動情形 (包括發生日期、地點、頭數、購買者姓名、住址等) 通報當地鄉市公所,由鄉市公所轉報本府備查。



第八條
各鄉市公所應按月派員巡視轄內各村里,如發現有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飼養羊隻或違反本辦法及其他法令情事者,應隨時會同警察單位嚴予取締。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