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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8:4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漁民(船)及一般民眾海難慰助要點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凡設籍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漁民(船)及一般民眾於實際從事漁業遭遇海難時,能迅速給予慰助,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相關名詞解釋
(一)漁民:係指經領有漁船船員手冊並利用台灣省籍漁船、舢舨、漁筏 (以下簡稱漁船筏)實際在海上從事漁業工作者或漁會會員為限。
(二)漁船:依漁業法施行細則所稱之『漁船』,係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舢舨、漁筏及漁業巡船、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
(三)部份毀損:係指遭遇海難事故時,損害未達二分之一且無礙航行,火災亦同。
(四)半毀:因發生海難事故後,船體結構嚴重毀損,如船艛及船身破損達二分之一者,火災亦同,有危及航行安全者,而可經修復。
(五)全毀:因發生海難事故後,已無法修復者,火災亦同。
(六)一般民眾:係指非屬漁民及軍公教職之縣民。

三、 海難慰助發給範圍暨標準如下:
(一)海難死亡、失蹤漁民遺眷之生活慰助金,每人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失蹤者比照死亡等級核發,唯海上作業遭難逾三日者、沿岸作業遭難者逾七日者,始得提出申請。
失蹤漁民救助金發放後失蹤者生還時,其遺眷受領之救助金,應予收回半數。但失蹤期間已達六個月以上者,不予收回。重傷但無失能之虞者,核發實際自付醫藥費二分之一,其補助上限為二萬元(並須檢附診斷證明書正本)。失能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分三級救助,失能等級為十五至十一級者核發慰問金新臺幣三萬元,失能等級為十至六級者核發慰問金新臺幣七萬元,失能等級為五至四級核發慰問金新臺幣十五萬元,失能等級為三至二級核發慰問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失能等級為一級核發慰問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失能者需檢附診斷證明書)。
(二)漁船、舢、筏,因不可抗力遭海難,致沈沒或全毀者,依下列標準發給一次慰問金,半毀及部分毀損者則依實際修護金額二分之一為補助原則,火災亦同,各補助上限如後列:
1.舢舨、漁筏沈沒或全毀者,每艘發給新臺幣十二萬元;半毀者每艘發給新臺幣六萬元;部份毀損每艘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2.五噸以下(含)漁船沈沒或全毀者,每艘發給新臺幣二十四萬元;半毀者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十二萬元;部份毀損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六萬元。
3.五噸以上未滿十噸之漁船沈沒或全毀者,每艘發給新臺幣四十八萬元;半毀者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部份毀損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十二萬元。
4.十噸以上未滿二十噸之漁船沈沒或全毀者,每艘發給新臺幣六十萬元;半毀者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二十八萬元;部份毀損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十四萬元。
5.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之漁船沈沒或全毀者,每艘發給新臺幣七十二萬元;半毀者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二十八萬元;部份毀損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十六萬元。
6.五十噸以上之漁船沈沒或全毀者,每艘發給新臺幣八十四萬元;半毀者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四十二萬元;部份毀損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二十一萬元。

(三)有關漁船毀損程度之認定,以船體結構與主機來查估,其餘設備與網具不納入慰助範疇。

(四)海難死亡、失蹤之一般民眾遺眷生活慰助金,每人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整,唯海上作業失蹤逾三日、沿岸作業失蹤逾七日,始得提出申請。若因而遭致失能者,亦比照適用漁民慰助規定辦理。

(五)失蹤慰助發放後失蹤者生還時,若失蹤期間未逾六個月,其遺眷受領之慰助金,應予收回,已逾六個月以上,不予收回。
前項海難慰助金,就同一案件,應切結不得分向本府相關單位申請補(救)助,僅能擇一申請,違者依規定追繳。
海難事件特殊,得依實際情形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本府核可,其慰助金額比照本要點辦理。
申請海難慰助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法律相關責任。
 

四、 海難慰助申請程序如下:
(一) 申請漁民(船)海難慰助金,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澎湖區漁會查證後,送府核辦。
(二) 澎湖區漁會應本服務漁民之原則,如發覺漁民(船)遭遇海難事件而合於本要點之規定者,應主動輔導漁民(船)申請,並以最快速方法詳列海難具體事實,依前款程序報請本府核辦。
(三) 申請一般民眾海難慰助金,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村里辦公處查證後,由鄉(市)公所送本府核辦。
(四) 慰助金應由遭難之漁船主或漁民或一般民眾遺眷填具申請書,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五) 本府辦理海難慰助案件須以最速件處理,對於核發海難慰助金者,應告知當事人與澎湖區漁會或所轄鄉(市)公所。

五、本要點提經縣務會議通過並自九十八年會計年度起實施。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