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ㄧ、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稱本局)依據會計法、審計法及普通公務單
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所稱會計憑證係指依會計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記帳憑證及
原始憑證二項。
三、本局會計室編製記帳憑證人員於會計事項入帳後應依照類別與日期號
數之順序,彙訂成冊,另加封面,並載明記帳憑證起訖之年、月、日
、類別及號數,送由會計室憑證管理人員編製目錄收藏。
四、原始憑證(含主要附件)除依法送審計機關審核者外,應附於記帳憑
證之後,彙訂成冊,如因性質特殊或數量過多無法附入記帳憑證之後
彙訂成冊者,得分別裝訂保管,並標註傳票日期及編號。
五、本局會計憑證保管為配合審計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十年內仍得為再審查
之期限規定,於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屆滿十年後再依會計法第八十
三條規定報經澎湖縣政府主計處及審計機關同意後予以銷毀。
六、因執行職務需要調閱或抽取(影印)會計憑證,調閱或抽取(影印)
單位應填具調閱或抽取(影印)申請單(附件一),經機關長官(或
授權代簽人)之核可後辦理。
七、調閱憑證時,調閱單位人員應持批可之憑證調閱申請單,交會計室憑
證管理人員辦理。
八、抽取(影印)憑證時,抽取(影印)單位人員應持批可之憑證抽取(
影印)申請單,交會計室憑證管理人員辦理。
九、調閱或抽取(影印)憑證時,憑證管理人員應作成紀錄表(附件二)
,並由調閱或抽取(影印)單位人員簽名。調閱紀錄於其所載會計憑
證銷毀後,始得銷毀之。
十、憑證管理人員對於會計憑證之保管應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及責任,
憑證如有遺失及毀損,應依會計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辦理。
十一、憑證管理人員離職或業務調整時,應將保管會計憑證及調閱或抽取
(影印)紀錄表(含申請單)依目錄點交後任接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