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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7:3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志書纂修辦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纂修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志書,特依
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五目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縣志書之纂修以二十年纂修一次為原則;如舊志內容完整者,得以十年
續修一次方式為之。


第 3 條
本府為辦理本縣志書之纂修,得向有關機關、團體及個人洽請協助提供資
料,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學者或專家辦理之。


第 4 條
本縣志書之纂修,應先編擬志書凡例、綱目及纂修計書送編纂委員會審定

前項委員會由本府遴聘具歷史及文獻專長之學者專家、有關機關人員或地
方耆儒九至二十一人組成之。


第 5 條
本縣志書之纂修,應依下列規定:  
一、志書應以中文纂修,遇有引用中文以外其他文字時,得以音譯為之,
    並附載原文。
二、繪製縣輿圖應以最新科學方法製繪精印;對於縣界變更沿革應清晰劃
    分,並附說明。
三、志書輿圖除繪製行政區域圖外,並應將地形、水道、交通、地質、氣
    候、物產、街道、港灣、名勝及古蹟等,分別繪製專圖。
四、地方文化資產及重要文物,應分別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五、志書應將土地、住民、經濟、文化、教育、政事、選舉、社會等情況
    編入,並列分析統計。
六、志書應列藝文一門,文學藝術並重,如書畫、雕刻及其他有關藝術事
    項均應兼採;武術技擊另列一門。藝文門應編列書目。
七、編列詩、文、詞、曲,無分新舊,並以有關文獻及民情者為限;歌、
    謠、戲、劇之甄採亦同。
八、具有顯著事蹟足為社會楷模經各級政府依褒揚條例受褒揚者之事蹟,
    應予編入。鄉賢名士及其他有優良事蹟,對地方有重大貢獻者,得酌
    予編入。
九、志書應編列大事記一門。
十、志書各門應列舉參考書目。
十一、志書各門之纂修不得有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第 6 條
本縣志書稿應由編纂委員會審定後出版。


第 7 條
本縣志書除發行平版印刷本外,得同時發行電子版,並力求數位化及網路
化,以廣運用。


第 8 條
本縣志書印刷完成後,應分送有關機關學校及圖書館典藏。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