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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5:4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路基:指承受路面、路肩之土壤部分。
二、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三、路肩:指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路基面。
四、人行道:指騎樓走廊及劃供人行之地面、道路、人行橋及人行地下道。
五、交通島:指設於道路地面或高出地面用以區分方向、快慢車道及行人穿越地面之交通管理設施。
六、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統等之各種設施。

        第 二 章  道路幹支線之區分
          第 一 節  權責之劃分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本縣鄉、市公所。

第 4 條   
市區道路管理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一)有關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擬訂事項。
   (二)有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計畫之審議與執行事項。
   (三)有關市區道路及交通流量資料之蒐集及統計事項。                     
   (四)有關市區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
   (五)市區道路有線電視分配線網路暫掛排水溝渠、自立桿、置箱之核定事項。其相關處理要點另行訂定之。
二、管理機關辦理事項:
   (一)有關鄉、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
   (二)有關鄉、市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
   (三)本府委辦事項。
前項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得委由管理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核准人民或團體興建道路時,應明定其管理權責。

第 5 條   
管理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視實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於工程施工中加予監督,並於年終時予以考核。
前項修築或改善計畫應包括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附屬工程。

第 6 條   
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關資料,應由管理機關登載管理。

          第 二 節  道路幹支線之區分

第 7 條   
道路幹支線之區分如下:
一、幹線道路:供車輛直接通過之主要道路及林園道路。
二、支線道路:供兩旁人車直接出入之次要道路及巷道。
前項區分規劃完成後,管理機關應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第 三 章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
        第 一 節  道路


第 8 條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或養護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必須管制交通或禁止通行者,工程主辦機關應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限、予以公告,並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

第 9 條   
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市區道路,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管理機關得將人行道及路樹委託認養,其認養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0 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保持暢通。

          第 二 節  路基、路肩、路面

第 11 條     
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或路面時,仍須維持行車者,應明顯標示維持行車之車道,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 12 條   
市區道路加舖新路面時,工程主辦機關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在道路下埋設管線單位,配合改善人孔、水閥盒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

          第 三 節  排水溝渠

第 13 條   
市區道路兩旁溝渠不得加以侵佔、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水流之物體。
管理機關並應會同有關單位定期或經常派員全面檢視,如發現違規情事,應即依法排除。但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市區道路之現有溝渠,於修築或改善道路時,應儘量納入道路排水系統;道路兩側局部低窪地區,土地業主得自行將基地填高至道路邊溝頂或人行道齊平。

          第 四 節  人行道

第 15 條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其限期改善,逾期不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代為執行。

第 16 條   
無遮簷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如有圍堵,管理機關應予打通整平,並禁止不當使用。
與人行道相鄰之建築物或營業場所,有汽、機車及無障礙輔具橫越人行道之必要時,得申請設置斜坡道,相關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五 節  附屬物

第 17 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檢視市區道路之擋土牆,妥加維護。前項擋土牆為私有者,應由業主維護。

第 18 條   
管理機關經常檢查市區道路護欄及交通島前端之防護設備,並做必要之整修及油漆。

第 19 條   
開闢或拓寬道路時,應視大眾運輸發展需要,協調交通事業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預留車站停車彎位置。

第 20 條   
交通事業在現有道路旁新設或增設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時,應將計畫設置地點及位置平面圖樣,送經交通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警察機關及管理機關等核定後,始得設置。
前項車站、招呼站候車亭,交通事業應經常維持清潔及完整,不得妨礙市容觀瞻。

第 21 條  
市區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管理機關得裁植樹木、花卉或草皮,並得設置護欄。

第 22 條   
管理機關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剪修,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

          第 六 節  路燈

第 23 條
管理機關每年至少應清洗照明設施之玻璃罩二次,在工廠集中或易遭污染地區者,應依實際需要增加清洗次數。

第 24 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檢查燈具、燈柱、支架、管制機具及零件,不得有礙人車安全,如有損壞應隨時換修。

          第 七 節  天然災害及交通事故

第 25 條   
管理機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安全之虞,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 26 條  
管理機關應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地點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之缺點,予以改善。

        第 四 章  交通管制設施

第 27 條   
都市計畫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應由縣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及管理。新闢或拓寬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由工程主辦單位警察機關設置。

第 28 條   
市區道路同一地點設置二種以上交通標誌、號誌或路名牌時,儘量設置於同一桿柱,並得利用路燈或電力、電信桿柱設置。

第 29 條   
都市計畫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警察機關應經常維持明晰醒目,並排除障礙。

第 30 條   
市區道路之分道欄杆、行人護欄、交通島,由管理機關設置、維護及管理;反光鈕由警察機關會同管理機關設置,並由警察機關維護及管理。

第 31 條   
行人護欄應設於下列地點:
一、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沒有人行道、地下道或陸橋之處。
三、限制行人穿越道路之路段。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之處所。

        第 五 章  道路之使用與限制
      第 一 節  建築使用


第 32 條   
建築物承造人在施工中須使用道路者,應依規定先行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使用範圍須利用人行道,應在人行道上空加設安全人行走廊,以維行人安全。

第 33 條   
建築工程如因施工需求而損壞道路、溝渠或其他設施時,承造人非先經申請管理機關 核准,不得施工。


第 34 條   
建築工程施工時,承造人應維護工地附近路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完整,如有毀損應負責修復。

          第 二 節  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第 35 條
在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時,應經管理機關許可:
一、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自來水救火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道路上方遮陽避雨設施。前項設施係建築法所規定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道路上方遮陽避雨設施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36 條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設施之構造。
五、工程施工方法。
六、施工期限。
七、修復道路之方法。
前項申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者,應會同警察機關辦理,變更時亦同。

第 37 條
使用市區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但交通或景觀無顯著妨礙者,得設置於交通島、圓環及其他類似地點。
二、不得設於道路交岔路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點。
三、懸空設施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點六公尺。但人行道上空或商店之廣告牌,得減至二點五公尺。
四、依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路邊收費停車場。
經政府整體規劃核准設置之遮雨棚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38 條
地下管線之埋設位置及深度,在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應由管理機關與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協商決定。
在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或都市計畫開闢前已有既成道路,應由公共設施
管理單位事先與道路管理機關協商決定。

第 39 條
工程主辦機關辦理市區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應經協商將擬辦之工程概要及實施要點,送請公共設施管理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並請其將地下管線工程概要復知管理機關。

第 40 條
主管機關得依事實需要或公共設施管理單位申請,擬定共同管道設置計畫,報經上級管理機關核准後公告之。市區道路設置共同管線者,除特殊情事外,原有管線應納入共同管道,並禁止在路面下新設或增設管線。

第 41 條
人行陸橋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應符合建築法之有關規定,並以公共使用為原則。

          第 三 節  道路障礙清理

第 42 條
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L型側溝,不得破壞、更改或設置三角形物。

第 43 條
營業性汽車修理場所,不得在寬度六公尺以下之巷道內,開闢汽車出入口。

第 44 條
下列行為應予禁止:
一、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
二、利用道路作工作場所。
三、利用道路擺設攤位。
四、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但發展觀光促進市區商機、市區道路得於特定時段供為慶典表演、臨時夜市集散、藝文展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使用,其相關管理要點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5 條   
鄉、縣轄市之市區道路管理業務,經考核著有績效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績效不佳者,應予懲處。

第 46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建築法或其他有關法規處罰。

第 47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表、簿等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4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