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設、改善維護及管理本縣下水道,依下水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工務處。
          前項管理單位,必要時得委辦鄉市公所管理。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污水下水道:專供處理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之下水道。
     二、公共污水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污水下水道。
     三、專用污水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污水下水道。
     四、公私分界點:用戶排水設備與公有下水道系統之分界點。
     五、污水下水道公告可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之特定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本府公告可供污水
         用戶排水設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六、污水下水道公告特定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之特定範圍內,建設中之污水下水道,經本府公告可供污水用戶
         排水設備聯接或預留使用之地區。
     七、可容納排入之下水道水質標準:指本府對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水中各種成分或特性所訂容許存在之最大數值或濃度。
     八、雨水下水道: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地面及屋頂所有雨水之排除使用。

第四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管渠,除管理單位另有規定者外,應於用戶建築基地內,擇其銜接公共下水道系統分支管網最近距離
      處,設置人孔或陰井,作為公私分界點。

第五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可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改建建築物及污水下水道公告特定地區新建、增建、改建建築物時,其用戶排水設備接
      用公共污水下水道者,應依本縣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審查要點規定辦理,並於開工前向管理單位申請核准。
          前項審查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六條    私人或公民營機關(構)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應檢附專用污水下水道書件及圖說審查表向管理單位申請核准,並依下水道法及
      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專用污水下水道書件及圖說審查表由本府另定之。

第七條    為維護公共污水下水道,禁止下列事項:
     一、擅自啟、閉下水道管渠、廠(站)等相關設施。
     二、擅自開啟人孔、陰井排放或傾倒污水、廢油、水肥或其他溶液、
         丟棄動物屍體、垃圾或其他物品。
     三、擅自堆置物品或加設其他構造物。
     四、其他足以損害下水道功能之行為。

第八條    任何設施管線設置,不得從中穿過或附掛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管理單位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用戶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下水應符合本縣可容納排入之下水道水質標準,其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下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超過前項標準者,應於管理單位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第十條   用戶有下列事項之一者,管理單位得向該用戶求償:
      一、用戶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排放之污(廢)水,致管理單位需增
          加之污水處理費用。
      二、因可歸責於用戶致公共下水道系統受損,所需清理、檢視及維
          護之經費。
      三、因用戶異常排放污(廢)水,致管理單位遭環境保護機關罰鍰。

第十一條   未向管理單位申請或經停止使用而擅自聯接使用公共污水下水者,得限期令用戶或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

第十二條   雨水下水道於污水下水道尚未完成地區,得兼供污水之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竣工公告使用為止。

第十三條   經第八條管理單位核准之申請人設置於雨水下水道內暫掛纜線等相關設施,應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定期派員檢查
       及維護,並於月底前將檢查成果、改善項目及改善時程報管理單位備查。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所禁止之事項及足以損害下水道功能之行為。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申請或經停止使用而擅自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經管理單位核准,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穿越或附掛下水道。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用戶下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超過本縣可容納排入之下水道水質標準。
     三、違反前條規定未按時程報管理單位備查。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