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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2:3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交換利用,並使工程順利推動,特依據澎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適用對象為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且符合第三點規定之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但營建剩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料者,工程主辦機關(以下簡稱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工程採購之競標項目,並納入預算及工程契約書,得不適用本作業要點。惟下列工程得準用本作業要點:
(一)依法核准由民間投資興辦或參與投資之工程。
(二)非屬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之相關公共工程。

三、主辦機關於工程設計階段,應責成規劃設計單位符合工程挖填土石方之平衡原則。土石方有供給或需求者,主辦機關應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上網申報工程區位、數量、土質、預計時程等相關規劃資料。

四、主辦機關需提供公共工程出土或需土資料申報表 (如附件),由本府於每年三月及九月召開土石方交換協調會議,辦理土石方撮合交換。
工程主辦機關應將土石方交換協調撮合結果,逕至資訊服務中心辦理登錄。

五、土石方交換協調撮合原則
(一)土質、預計期程相符及相互距離較近之工程優先交換,工程交換不限定單一工程。
(二)為配合雙方期程及土質,出土工程主辦機關得於工區內規劃設置臨時性暫屯處理場所或租用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該場所之環保、水土保持、管理申報及相關費用,由出土工程主辦機關辦理。若有需要得協調由需土工程主辦機關辦理。

六、土石方交換之相關費用,原則上土石方產出費用及至需土工程地點之運輸費用由出土工程主辦機關負擔;土石方進入需土工程工區範圍後之堆置及施工利用相關費用,則由需土工程主辦機關負擔。若有需要得由出土及需土工程主辦機關另行協調負擔。

七、主辦機關依據協調結果辦理工程發包後,因故無法依據協調結果辦理土石方交換時,應將變更之結果,副知相關機關及資訊服務中心。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