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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4:5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受託
        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特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及本縣各鄉(市)公所。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事業,不包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經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之事業。

第四條  執行機關代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本縣轄區內事業所產出之廢棄物為限。有害事業廢棄
        物,事業機構應自行或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第五條  執行機關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以不影響正常作業及人力運用為原則。
        委託執行機關代清除處理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應加強源頭減量,並妥善分類,若未
        依本法規定分類廢棄物,執行機關得拒絕代清除處理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第六條  委託執行機關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申請及繳費方式如下:
        一、定期性:以書面向執行機關申請並簽訂契約書,申請人須依契約方式結算代清除處理費
            用。
        二、臨時性:以書面或電話申請,按次繳費。
        前項申請方式及繳費程序,由執行機關另定之;前項結算方式、清運地點與日期等由雙方約
        定或執行機關排定之。

第七條 
執行機關代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項目收費標準如附表一,視清運距離及成本,由執行機關於
       本標準範圍內計算收取金額。本縣各掩埋場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按重量計費,地磅未設置
       或設置後功能無法正常運作時,依車輛總重量分級收費,收費標準如附表二。但產源於轉運
       場站所在地之鄉市產出者其代處理費,按前揭附表單價六折計。


       事業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每日平均未達三十公斤者,得按自來水使用量隨水費附徵
       垃圾清除處理費;每月每日平均廢棄物達三十公斤以上者,由執行機關按一般事業廢棄物每
       月平均產生量估算,並依據本標準收費。


第八條  代清除處理費用由執行機關負責收取並掣發收據。

第九條  執行機關收取之代清除費用撥入各鄉市執行機關所屬公庫,代處理費用交本府環境保護局。
        前項代清除、處理費用百分之一撥入澎湖縣環境保護基金作為基金收入來源。由各鄉市執行
        機關於各年度結束前完成分撥作業。
       
代清除處理費之收入與支出,應依預算程序編列歲出歲入預算。

第十條  本標準發布施行前,各執行機關已訂定之相關收費標準,應於本標準發布施行後,以本標準
        所定收費標準為之。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