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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8:0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一般廢棄物分類回收及清除辦法
民國 91 年 04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一般廢棄物,分下列六種:
一  巨大垃圾:
 (一) 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
 (二) 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
 (三) 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 (塊) 之廢棄物。
二  資源垃圾:
 (一) 廢紙類。
 (二) 廢鋁箔包及廢紙容器。
 (三) 廢鐵類及廢鋁類 (含鐵罐、鋁罐及其他鐵鋁製品) 。
 (四) 廢玻璃類 (含玻璃容器及其他玻璃製品) 。
 (五) 廢塑膠類 (含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
      聚苯乙烯等容器及其他塑膠製品) 。
 (六) 廢乾電池。
 (七) 廢輪胎。
 (八) 廢鉛蓄電池。
 (九) 廢日光燈管 (直管) 。
 (一○) 其他經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各鄉市公所公告指定之資
        源垃圾。
三  巨大資源垃圾:
 (一) 廢電子電器物品 (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冷、暖氣機) 。
 (二) 廢資訊物品 (電腦及其周邊設備或其他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
      ) 。
 (三) 廢機動車輛 (含汽車、機車) 。
 (四) 其他經本府、各鄉市公所指定之巨大資源垃圾。
四  有害垃圾:指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一般廢棄物。
五  其他垃圾:經本府或各鄉市公所指定之垃圾。
六  一般垃圾:指前五款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本縣內各機關、學校 (含幼
    稚園及托兒所) 、團體、社區及民眾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應依前項
    規定完成分類後,始得依本府或各鄉市公所指定之時間及方式交付清
    除、處理。



第 3 條
巨大垃圾經依下列方式處理後,得由各鄉市公所之清潔隊或受各鄉市公所
委託代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安排時間清除:
一  巨大垃圾應於交付清除前,自行搬運至地面樓層,並應先拆毀縮減體
    積。
二  自行修剪之樹枝應於交付清除前修剪至適當大小,其長度不得超過一
    百公分,直徑不得超過十五公分,並應綑紮妥善。
三  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 (塊) 之廢棄物等應於交付清除前分
    裝綑紮妥善。



第 4 條
資源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清除、處理:
一  於資源回收日交付各鄉市公所之清潔隊資源回收車清除、處理。
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站) 內。
三  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四  各鄉市公所應明訂每週回收資源垃圾二次,定點定線執行回收工作。



第 5 條
巨大資源垃圾於交付清除前,不得拆毀,應自行搬運至地面樓層後,並由
各鄉市公所之清潔隊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廢機動車輛得洽請澎湖縣環境保
護局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第 6 條
有害垃圾得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處理之。



第 7 條
一般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清除、處理:
一  於本府或各鄉市公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清潔隊或受
    託清除機構之垃圾車清除、處理。
二  投置於各鄉市公所設置之貯存設備內。



第 8 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者,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