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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4:2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受託辦理水質檢驗實施辦法
民國 85 年 01 月 0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為受託辦理水質檢驗,輔助改善飲用水水質,特訂本辦法。



第 2 條
凡屬澎湖縣 (以下簡稱本縣) 自來水、地下水、地面水均得委託本縣環境
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檢驗。
得申請檢驗飲用水種類如左:
一  自來水。
二  地下水。
三  地面水。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飲用水。



第 3 條
委託檢驗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繳納檢驗費 (收費標準如附件
二) ,連同左列委託檢驗樣品逕送環保局辦理:
一  自來水、地下水、地面水一、○○○公撮乙瓶。
二  無菌瓶 (環保局提供) 一二○公撮乙瓶。前項委託檢驗之樣品應註明
    檢驗項目及來源、種類、申請者姓名、地址或電話及其相關資料。



第 4 條
對於第三條規定,應行辦理事項有疏漏或送驗樣品數量不足或意外損壞者
,環保局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補送,逾期者即予銷案。



第 5 條
環保局完成委託檢驗水樣檢驗後,應發給檢驗報告書,委託人不得以此報
告書記載事項或字號作為宣傳廣告及商業推銷之用,檢驗報告書記載事項
僅對委託檢驗之樣品負責。



第 6 條
委託檢驗所送水樣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辦理:
一  自來水、地下水、地面水不屬本縣者。
二  水樣包裝不妥,標籤不明或內容不符者。
三  送驗水樣經保存不當者 (未於攝氏四度以下冷藏) 。
四  水樣未當日採樣送驗者。
五  遞送過程中發生損壞或有污染現象者。
六  其他因處理不當足以影響檢驗結果者。



第 7 條
委託人對於檢驗結果如有疑問時,得自收到檢驗報告書之日起七日內,以
電話查詢,如需複檢應重新送樣申請檢驗,並另繳檢驗費用。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