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公共車船管理處 (以下簡稱本處) 為便利乘客持各種月票乘搭公車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下列人員得申購公教軍警月票:
一 政府機關編制內之員工 (含臨時工) 。
二 公立學校或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教職員 (含臨時
聘雇之教師) 。
三 公營或官商合營事業機構編制內之員工。
四 經新聞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報社、廣播電臺、雜誌月刊社、電視臺等
記者或工作人員。
五 警察機關編制內員工。
六 現役軍人官兵。
七 身心障礙者。車月票每張六十洞。船票每本分為三十、二十、一十張
。月票得跨月使用,如機關及軍警員 (官) 工 (兵) 購用月票,應向
本處索取申請單填妥後來處洽購 (申請單如附件一、二) ,如有續購
應持原購之票根經服務機關在背面加蓋機關印章來處換購新票。
第 3 條
下列學生得申購學生月票:
一 公立學校或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私立學校學生。
二 呈准立案之補習學校學生。
三 政府指定學校主辦技藝訓練中心之學生。
四 立案夜間部學校之學生。
五 國中小學應屆畢業之學生。各校購用學生月票應來處索取申請單,填
妥後憑單發售 (申請單如附件三) 。車月票每張六十洞。船票每本分
為三十、二十、一十張。
第 4 條
購買各種月票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律停止使用:
一 將月票折斷或接補使用者。
二 月票污損模糊不清者。
三 將月票變造使用者。
四 將月票轉借他人使用者。
五 將起訖站名塗改使用者。
第 5 條
各種月票之收費均遵政府規定之收費標準計收之。
第 6 條
各種月票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或各機關學校或部隊出具證明補購。
第 7 條
各種月票發售後概不退票與更改
第 8 條
持用各種月票人員,上車、船時應將月票交稽查或相關人員查驗,如在沿
途各站及車、船內遇有本處稽查人員查驗月票時,持用人應予交驗,不得
拒絕。
第 9 條
持用月票如越站乘車應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