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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作業要點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各機關係指下列機關:
(一)本縣議會。
(二)本縣政府暨所屬一、二級機關。
三、為撙節購車及落實節能減碳政策,並配合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各機關公務車輛購置原則如下:
(一)縣(議)長、副縣(議)長及縣政府(議會)秘書長之專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各型貨車及機車,依實際需要辦理增購或汰換。
(二)公務小客車、大客車及客貨兩用車,除有特殊情況外,不得增購或汰換。
(三)各機關購置各式公務車輛,鼓勵購置電動車、油電混合動力車及電動機車等低污染性之車種。

四、前點特殊情況係指下列情形:
(一)機關位處偏遠地區無法採臨時性租車。
(二)基於業(勤)務特殊性,採臨時性租車方式無法滿足業務所需者,包括:菸酒查緝,災害工程勘查,水土保育,水利、水災防救及海岸巡防保育,特定事業稽查,公共安全稽查,禽畜屠體衛生(包括病、死豬流向及私宰查緝)稽查,環境衛生(包括空氣及水污染查緝)稽查,疫病防制,動物防疫,地籍測量鑑界複丈等。
前項公務車輛得由各機關衡酌業務實際需要,並本精簡原則核實汰購。

五、各機關購置各種公務車輛,應在各年度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所定限額內辦理。
前項編列基準已含該車輛所需之各項配備,各機關辦理採購時,不得逾越該基準之規定。但如有特殊改裝需求,專案報經縣政府核准並編列預算者,不在此限。

六、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應依預算書所列車種辦理,若因特殊原因需變更車種時,應經縣政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七、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之採購,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

八、各機關不得勻用各界捐款及外募款項等經費,支應購車價款。
各機關不得於工程或勞務採購契約項目中,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

九、縣(議)長、副縣(議)長及縣政府(議會)秘書長新購之專用車,其排氣量分別不得超過二千五百CC、二千CC及一千八百CC;一般公務小客車,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一千八百CC。

十、各機關汰換公務車輛時,其購置新車之預算,應分配於舊車屆滿使用年限之當月份,不得提前,並應在每一車輛單價標準範圍內執行,不得流入、流出,每一車輛預算執行之賸餘,應予繳庫。

十一、附屬單位預算購置管理用之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各機關以接受上(下)級政府補(協)助經費採購公務車輛者,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本縣各鄉(市)公所得參照本要點之規定,自行訂定購置公務車輛作業要點,其未訂定者,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九、縣市(議)長、副縣市(議)長及縣市政府(議會)秘書長新購之專用車,其排氣量分別不得超過二千四百CC、二千CC及一千八百CC;一般公務轎車,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一千八百CC。

十、各機關汰換公務車輛時,其採購新車之預算,應分配於舊車屆滿使用年限之當月份,不得提前,並應在每一車輛單價標準範圍內執行,不得流入、流出,每一車輛預算執行之賸餘,應予繳庫。

十一、附屬單位預算採購管理用之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各機關有需以接受上級政府補助經費採購公務車輛者,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得參照本要點之規定,自行訂定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其未訂定者,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