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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獸醫診療機構設置標準
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標準依據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澎湖縣獸醫診療機構設置許可,依本標準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申請人除應檢具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列書件外,並應檢附機構設施配置區平面圖及機構醫療設備清冊各一份,向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經本府會勘審查合格者,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第四條  
本標準所稱獸醫診療機構,其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醫院:提供檢診及住院治療服務之診療機構。
二、診所:提供檢診服務之診療機構。
獸醫診療機構應為獨立空間,並與住家或其他非診療相關設施之空間隔離。


第五條  
醫院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配置:
 (一)領有執業執照獸醫師或獸醫佐應有一人以上。
 (二)助理人員應有一人以上。
 (三)有放射線設備者,應置領有非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操作執照人員一人以上,得由具操作許可資格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兼任。
二、一般設施:
 (一)房舍應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
 (二)診療大動物及其他大型動物應有足以診療該動物之診療空間及設備。
三、醫療服務設施:
 (一)應設診療室至少一處,診療室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1、診療台,其材質應可滅菌消毒。
     2、病歷保存設施。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備電腦及備份設施。      
     3、藥櫃。
     4、秤重設備。
     5、疫苗及藥品保存專用冰箱。
 (二)手術室應為獨立區,且分清潔區、無菌區及手術麻醉恢復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1、基本設備:手術台、器械台、手術器械、麻醉設備、吸引設備、醫用氣體設備、無影燈及輔助燈。            
     2、空調設備。
     3、刷手台及器械清洗台設備。
     4、污物滅菌消毒設備。
     5、急救設備。
 四、具有下列設備二種以上:
 (一)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二)臨床檢驗檢查設備。
 (三)放射線檢查設備。
 (四)超音波檢查設備。
五、住院設施:
 (一)病房應為獨立區,且不得與診療室、手術室共同使用空間。
 (二)住院設施,其材質應可清洗及滅菌消毒。
 (三)應具常備急救藥品及急救設備。
 (四)病房應乾淨且通風良好,並有適當照明設備。
 (五)病畜飲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六)清洗消毒設備。
 (七)應具蚊、蠅、蟑螂、鼠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第六條  
診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配置:
 (一)領有執業執照獸醫師或獸醫佐應有一人以上。
 (二)有放射線設備者,應置領有非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操作執照人員一人以上,得由具操作許可資格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兼任。
二、醫療服務設施:
 (一)診療室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1、診療台,其材質應可滅菌消毒。
     2、病歷保存設施。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電腦及備份設施。
     3、藥櫃。
     4、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5、秤重設備。
     6、疫苗及藥品保存專用冰箱。
 (二)設置手術室者,應符合前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第七條  
醫院於澎湖縣轄區內設立分院,由本院負責人依第三條規定向本府請領開業執照。
分院設置應符合第五條規定,門診部之設置應符合第六條規定。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