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標準依據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申請人依「澎湖縣非都市土地變更遊憩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稱本要點)申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遊憩用地興辦事業計畫案件,每案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ㄧ萬五千元。
第三條 應收取之審查費用,如本府及所屬機關因公需要辦理者,得免收取。
第四條 申請人依第二條之申請,經確認符合本要點第六點之程序,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得將申請案件退回。
申請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審查費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延期繳納,其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五條 申請人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繳納審查費。
第六條 申請人繳納審查費後,不得要求退還。但有溢繳或誤繳之情事者,得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
第七條 本標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