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6:4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縣庫支票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1條  

本辦法依澎湖縣縣庫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縣庫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四條訂定之。 

2條  

本辦法所稱縣庫支票定名為「澎湖縣縣庫支票」(以下簡稱縣庫支票),以澎湖縣政府為發票人,由澎湖縣政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代表簽發之。 

3條  

縣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由代理縣庫之銀行統一印製,票面應載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或名稱、中文大寫及阿拉伯字小寫金額、指定之縣庫兌付銀行(以下簡稱指定之兌付銀行)及各級人員核章及縣長官章,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前項應載事項,得用電子機器處理。 

4條  

縣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印製之支票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按順序逐張編號,以紅字印於支票正面之顯著地位,並於票面上加印「禁止背書轉讓」字樣。 

5條  

印妥之空白縣庫支票,在財政處未領用前,由代理縣庫銀行指定人員集中保管,設置空白縣庫支票登記簿,將現存及發出之數量字號詳予登記。 

6條  

縣庫總庫應將空白縣庫支票暗記、每批支票之冠字及起訖號碼,檢附樣張密函通知縣庫分庫以憑驗對。

前項樣張污損不明時,分庫得請縣庫總庫另行檢送樣張後,將原樣張退還總庫註銷。 

7條  

縣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縣長官章經發現與原樣張不符者,指定之兌付銀行不得兌付,應由指定之兌付銀行出具臨時收據交付執票人,迅即專函敘明經過情形,檢附該支票移送財政處處理。 

8條  

財政處領用空白縣庫支票,應先確實估計需要數量,填具空白縣庫支票領取證,派員向縣庫總庫領取,縣庫總庫應按支票號碼順序點交取據存查。領得之空白縣庫支票應指定專人妥慎保管,設置空白縣庫支票領發登記簿詳予登記。 

9條  

縣庫總庫或財政處對未經簽開之空白縣庫支票,應隨時查點,如有喪失,應即查明真相,除因天災、事變及非人力所可抗拒或防止者外,應查究責任,對失職之負責保管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10條  

空白縣庫支票如有喪失,應將喪失之支票登報公告作廢,於空白縣庫支票登記簿內登記註銷,並通知縣庫總庫轉知各分庫。 

11條  

財政處簽發縣庫支票,應蓋具財政處處長及財政處庫款支付科科長印鑑。 

12   

財政處簽發縣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一式六份,函送縣庫總庫轉送各分庫存驗。印鑑卡污損不明者,縣庫總庫得請財政處另送新印鑑卡後,將舊印鑑卡註銷。

前項印鑑遇有遺失或須更換時,應備函敘明遺失原因、時間或更換理由、新印鑑啟用日期,並列明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字號、附同新印鑑卡及新印鑑啟用簽發之支票起號號碼,依前項程序處理之。其係更換印鑑者,函末並應加蓋財政處原留印鑑。該原留印鑑因故未能加蓋時,由財政處備函敘明其原因。  

13條  

財政處簽開縣庫支票,應根據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檢發支票。檢發時,應依支票號碼順序,並在付款憑單支票號碼欄填註支票號碼。 

14條  

縣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指定之兌付銀行驗對支票樣章、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但直接撥存各機關、商號存款帳戶之支票,得免辦理簽章手續。 

15條  

縣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縣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代收或存帳。但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其所收受之款項,應依法存入公庫。 

16條  

縣庫各分庫兌付縣庫支票,應依規定在支票上加蓋付訖戳記。按日編製兌付縣庫支票清單,連同已兌付縣庫支票,報送縣庫總庫。縣庫總庫應按日將總庫及各分庫已兌付縣庫支票,編製兌付縣庫支票彙報表一份,送財政處核對調節。 

17條 
 財政處已簽妥之縣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        兌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至指定之兌付銀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
二、登載當地報紙聲明作廢。
三、登入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登記簿。
四、喪失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應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向指定兌付銀行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文件。
五、由財政處庫款支付科敘明支票喪失及掛失止付情事,並檢附登載聲明作廢之報紙全頁,簽報財政處長核准後補發。
六、查明喪失原因,對失職人員酌予議處。 

18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向指定之兌付銀行依下列規定申請掛失止付:
、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保證,並檢附登載聲明作廢之報紙全頁。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具保證,但應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字樣,加蓋機關印信或首長官章。

受款人喪失縣庫支票,其票面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申請掛失止付時,應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並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文件。其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  

19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向指定之兌付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而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由該銀行以最迅速方式通知指定兌付之其他銀行止付並通知財政處。  

20(刪除)  

21
財政處收到銀行送回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註明業已兌付者,應即通知受款人或執票人。  

22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已依規定辦妥掛失止付手續,並經查明尚未兌付且未繳庫,且依規定免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者,得填具補發縣庫支票申請書,向財政處申請補發,惟逾發票日期五年且已繳庫者,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執票人以原受款人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為由,申請補發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縣庫支票時,應檢附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前項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業務之機關辦理之;無承受業務之機關者,以直接上級機關辦理之。 

23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應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依下列規定向財政處申請補發支票:

一、喪失支票經法院除權判決宣告無效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自判決宣告之日起滿三十日,填具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檢附法院判決書,向財政處申請補發。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財政處認可之擔保,填具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申請先行補發。

前項第二款之擔保應以與支票等值之票據或有價證券為限,票據或有價證券之市價低於票面價值時,應按市價計算。 

24條  

縣庫支票發票逾一年,原受款人死亡且原支票遺失,其繼承人已辦妥繼承,得以繼承人名義向財政處或指定兌付銀行申請支票掛失止付。

前項掛失止付申請,準用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25條  

財政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所填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經核明無誤,應依規定補發支票,並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補發之支票號碼,加蓋補發日戳,登入縣庫支票補發登記簿。 

26
財政處喪失簽妥之縣庫支票,已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止付,事後尋獲經查明尚未補發者,應向指定之兌付銀行填具票據撤銷掛失止付通知書,申請撤銷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補發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註銷作廢。已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向法院聲請撤銷。  

27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尋獲原支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者,應向指定之兌付銀行填寫撤銷掛失止付申請書,申請撤銷止付。
二、已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者,應先取得法院核准撤銷公示催告證件,並檢附該項證件,向指定之兌付銀行填具票據撤銷申請書,申請撤銷止付。 

28條  

縣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縣庫支票換發申請書,檢同原支票,向財政處申請換發:

一、受款人姓名、名稱或票面金額記載錯誤者。

二、字跡模糊不清。

三、票面污損者。

四、發票期逾一年者。

前項得換發之縣庫支票於發票期逾十五年者,不適用之。

申請換發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支票者,應具備財政處認可之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予以保證。但由支用機關申請換發,並於申請人處填註機關名稱,加蓋簽證人員印鑑者,得免具保證書。 

29條  

財政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換發縣庫支票申請書,經查明無誤後,應依規定手續,另行換發以原受款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其係由執票人申請換發者,如原受款人業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原受款人時,得具備財政處認可之保證人後,換發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支票。

財政處收到支用機關繳還逾期不須支付之支票及換發縣庫支票申請書,經核明無誤後,應換發以「縣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支票。

財政處收到支用機關以提存法院為由,檢同原支票並填具換發縣庫支票申請書,經核明無誤後,得換發以提存法院名稱為受款人之支票。

縣庫支票遭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時,縣庫總庫應即予以止付,並應依「金融機構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俟法院支付轉給之強制執行命令送達時,即洽財政處據以簽開以法院指定之受款人為受款人之縣庫支票後,函送法院轉給。

財政處於換發支票後,應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換發之支票號碼,加蓋換發之日戳,登入縣庫支票換發登記簿後,將原支票依本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註銷作廢。 

30條  

作廢之縣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登入縣庫支票作廢登記簿。

前項作廢支票得由財政處彙總列冊,會政風單位並派員監燬。 

31條  

縣庫支票之原支用機關因事實需要辦理註銷時,應填具縣庫支票註銷申請書,連同原支票送財政處申請註銷,並登入縣庫支票註銷登記簿。 

32條  

已兌付之縣庫支票,應由縣庫總庫彙總妥予整理負責保管,其在未送達縣庫以前喪失者,應由原付款銀行查明支票號碼,金額及兌付日期,通知總庫及追查責任。 

33條  

前條已兌付之縣庫支票喪失時,應由縣庫總庫設置已兌付縣庫支票遺失登記簿,將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金額及喪失情形詳予登記,並報請財政處備查。 

34條  

財政處應按月將縣庫支票領用、作廢、掛失、補發、換發、註銷及未兌縣庫支票調節等情形,分別編製報表,送審計機關。 

35條  

財政處應於每年年度結束時,查明逾發票日期五年之未兌縣庫支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別轉知原簽發付款憑單之支用機關填具「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收入科目繳款書,送財政局以憑代辦繳庫。
二、填具「澎湖縣庫逾五年支票註銷暨核定簽發同額支票繳款通知書」,逐筆註銷其未兌縣庫支票紀錄,並據以簽發「縣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同等金額縣庫支票,連同上項繳款書逕行解繳縣庫。
前項已繳庫款項之受款人或執票人,以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中斷或依據其他法令規定請求返還時,應由原編製付款憑單之機關向財政處申請收入退還。如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36條 

鄉市庫支票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37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