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推動區段徵收業務,建立土地儲備制度,加速舊市區之更新及新社區公共工程之開發建設,特設澎湖縣區段徵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區段徵收抵價地比例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之審議事項。
(三)區段徵收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案件之審議事項。
(四)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其餘可供建築土地處分事宜。
(五)關於區段徵收土地分配原則之審議事項。
(六)其他有關區段徵收之研究及諮詢。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縣長兼任,置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置委員九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本府民政處處長。
(二)本府財政處處長。
(三)本府建設處處長。
(四)本府工務處處長。
(五)本府行政處處長。
(六)本府主計處處長。
(七)本府農漁局局長。
(八)學者專家二人。
前項第八款之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名擔任主席。
五、本會會議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得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財政處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本會幕僚業務。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府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派員兼任,協助執行秘書處理會務。
七、本會認有必要時,得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
八、本會會議決議應作成紀錄,交由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執行之。
九、本會委員不得承包與本縣區段徵收有關之採購,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十、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對於第 三點第一項第八款之委員,得依規定發給相關費用。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財政處相關業務經費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