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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婦女福利機構設置自治條例
民國 96 年 01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婦女福利業務,設立安置及福利服務
等婦女福利機構,以提供婦女安置、輔導、諮詢、親職教育、支持成長等
福利措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婦女福利機構應按其業務性質並以含有尊重性別、保障權益及溫馨關懷之
意義命名。由本府設立者,應冠以本縣之名稱;由鄉市所設立者,應冠以
鄉市公所之名稱;其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第 3 條
婦女福利機構之設置,應以促進婦女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除依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機構內設備,應符合衛生、消防、建築管理等規定
二、機構應符合無障礙環境及設備規定。
三、機構之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室內採光及通風應充足,並應善盡管
    理及維護之責。


第 4 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立之婦女福利機構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含機構名稱、地址、組織性質、規模、負責人姓名地址)。
二、營運計畫(含服務對象、服務量、收費標準、經費預算、經費來源)
    。
三、需求評估:服務對象、服務量。
四、人員配置:組織架構、員額編制、薪資表及福利措施。
五、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符合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第 5 條
婦女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圖謀私人利益或為不當之活動;其接受捐贈
者,應公開徵信,並不得為設立目的外之行為。
本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婦女福利機構。
前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第 二 章 設置標準
第 6 條
私人或團體依第四條申請設立婦女福利機構者,應於本府許可後六個月內
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其未對外募捐及享受租稅減免,得免辦理財團法人
登記。
前項期間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逾期不辦理
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 7 條
私人或團體設置之婦女福利機構,除必要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外,應寬籌
經費,以應業務需求。
前項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如為租賃者,應訂定至少十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法
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如為無償借用者,亦應訂定至少十五年以上使用同
意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完成公證程序者,並應將證書影本乙份
送本府備查。


     第 三 章 婦女安置機構
第 8 條
婦女安置機構,以下列婦女為服務對象:
一、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經評估須
    安置、生活輔導者。
二、未婚懷孕未居家,經評估須扶助收容以順利生產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評估須安置、生活輔導者。


第 9 條
婦女安置機構對於婦女除提供日常生活之照顧服務外,並應視婦女之需要
提供社工、法律、諮詢等服務,對離開機構之婦女施予追蹤輔導,以了解
其生活情況並給予必要協助。


第 10 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具有收容照顧十人以上之規模。建築樓地板面積以人數計
算,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其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合計以六平方公
尺為原則,每一寢室安置最多以四人為原則。


第 11 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寢室。
二、盥洗衛生設備。
三、辦公室。
四、諮商(輔導)室。
五、多功能活動室。
六、保健室。
七、育嬰室或臨托設備。
八、其他視業務得設置會議室、會客室、餐飲服務設施等必要設施、設備
    。
前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第 12 條
婦女安置機構配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得由社會工作員兼任)。
二、社會工作員。
三、輔導員。
四、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輔導員依安置人數計算,每五人至少應置一員,未滿五人以
五人計。


     第 四 章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
第 13 條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提供下列服務:
一、婦女支持成長、生涯規劃、潛能發展。
二、親職講座及親子活動。
三、諮詢服務。
四、個案、團體或社區服務。
五、轉介服務。
六、其他。


第 14 條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之建築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第 15 條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
一、輔導(諮詢)室。
二、活動室、會議室。
三、辦公室。
四、盥洗衛生設備。
五、育嬰室或臨托設備。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第 16 條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應配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得由社會工作員兼任)。
二、社會工作員。
三、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人員。
為提供適足服務,增進服務效能,婦女福利服務機構得徵募志願服務者參
與服務,並報請本府核准。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7 條
私立婦女福利機構之遷移或停辦,應於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及日期,報請本
府同意,並廢止原許可。
前項遷移者或停辦後欲重行辦理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重行申請許
可。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准設立之婦女福利機構與本自治條例規定不符者,
由本府輔導其改善。


第 1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