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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社會福利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3 月 0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增進社會福利,健全社會安全制度,特設
置社會福利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依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特種基金,編列附屬
單位預算,以本府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公益彩券之盈餘款。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撥入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個人或團體捐贈。
五、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用途如下:
一、有關社會保險事項。
二、有關國民就業事項。
三、有關社會救助事項。
四、有關社區發展事項。
五、有關兒童、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福利事項。
六、其他有關社會福利事項。



第 6 條
本基金規定之收入應解繳本府指定之公營行庫代理收付,並設本基金專戶
存儲之。



第 7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社會福利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
會) ,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或指定人員兼任,其餘
委員由縣長就社會局、財政局、行政室、人事室、政風室、主計室人員派
兼之。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
常事務。本會置工作人員,由本府就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聘
僱人員,其員額循預算程序定之。



第 9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預、決算之審議事項。
二、本基金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考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10 條
本會每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任主席
,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主任委員因事不能出席,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
為主席。



第 11 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決算編報、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