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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勞工育樂人民團體活動中心使用管理規則
民國 87 年 01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勞工育樂人民團體活動中心 (以下簡稱本中心) 為貫徹政府勞工福
利政策,推展勞工及人民團體之業務及福利活動,並使本中心各項設施能
充分發揮實用功能,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場所如下:
一  地下室:禮堂。
二  一樓:辦公室、招待室、餐廳。
三  二樓:會議室、辦公室、研習教室。
四  三樓:會議室、閱覽室、娛樂室、健身房、辦公室。
五  四、五樓:住宿部。



第 3 條
本中心各場所除本中心辦理各項活動使用外,以提供勞工及人民團體或會
員辦理各種活動、辦公、集會、住宿、餐飲等使用。



第 4 條
本中心各場地使用手續如下:
一  使用大禮堂、中小型會議室、研習教室、餐廳者,應於使用前三日填
    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經核准使用者,須於使用前一天繳納場地費
    ,否則得撤銷核准,收費標準如附件二。
二  團體、個人租宿者,於住宿時,向本中心櫃台辦理登記繳費,收費標
    準如附件二。非勞工暨人民團體會員者不得住宿本中心。
三  閱覽室、健身房、娛樂室等設施免費提供勞工及人民團體會員使用。

四  辦公室依實際需要得以借用本縣勞工及人民團體辦公使用,借用者並
    依規定支付電費及其他費用。



第 5 條
凡申請使用本中心各場所者,在使用期間均應與本中心服務人員切實協調
配合,不得擅自移動場所設施及毀損建築設備,如有毀損,申請使用者應
按時價賠償或照原狀修復。



第 6 條
申請使用時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本中心應不予核准或停止其使用,所繳費
用概不退還:
一  違背政府法令及違反國策者。
二  有悖於善良風俗、道德倫理及有害於社會公益者。
三  使用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及違背本中心規定事項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
    用者。
四  活動時有損建築或設備者。
五  商品促銷及其他商業行為。
六  宗教佈道或法會儀式。
七  其他經本中心認定不宜使用者。



第 7 條
申請獲准後,如中途放棄或無法如期使用,其已繳費用概不退還。但有下
列情形者,得退還所繳費用之半數或全數:
一  申請使用者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並於原登記使用一日前通知
    本中心者,得退還所繳費用之半數,非變更使用日期時間者不在此限
    。
二  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如風災、水災、地震、空襲等) 致無法如期使用
    者,得退還所繳費用之全數。
三  因本中心特殊需要須收回使用,經本中心於原登記使用一日前通知申
    請人變更使用時間而不願變更者,退還所繳費用之全數,申請人不得
    異議或要求賠償。



第 8 條
使用本中心各場所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使用本中心應注意維護衛生,不得隨意吐痰、亂丟垃圾,並應節約用
    水用電。
二  使用本中心不得高聲喧嘩、藉故滋事、從事酗酒、賭博或其他違法及
    不正當之行為。
三  閱覽室、娛樂室、健身房之報章雜誌、書籍、器材、以在該室閱讀使
    用為限,禁止攜出,如有損壞應照價賠償。
四  禁止在各場所內吸煙及穿拖鞋、背心。
五  場地使用期間、佈置、接待、紀錄、錄音等事項由使用單位自行負責
    。
六  報到處及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應在本中心指定之場所設置,並不得
    在本中心指定以外地點擅設牌樓及任意張貼海報宣傳標語。



第 9 條
本中心所收經費全部繳入公庫。



第 10 條
本中心之組織編制人員薪資給付人事費及中心各項設備維護、業務費,得
由縣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