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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辦理各項福利津貼溢領催繳及帳務註銷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溢領催繳及帳務註銷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帳務註銷,依澎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待納庫款及應收歲入(保留)款註銷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悉依本要點規定。

二、本要點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各項社會福利津貼,指本府依據法令規定所核發之各類津貼或補助。
(二)溢領:係指請領人喪失、變更各項社會福利津貼之請領資格,所為該津貼或補助之領取,或不得同時領取各項福利津貼而重複領取者。

三、溢領之各項福利津貼,應於核定函以雙掛號送達或核定函無法送達為公示送達後六十日內繳還,逾期未繳還者或已逾行政救濟之期間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仍未繳還者,即得向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個人財產資料,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
應繳還溢領之各項福利津貼,以一次繳還為原則;因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繳清者,於依法強制執行前,得同意其分期攤繳或經請領人戶內其他領有各項福利津貼者同意後抵扣繳還,分期攤還者其攤繳期數最多以六十期為限,每期間隔不得超過一個月,除有特別困難者外,每期金額不得低於每月核發金額之半數。
分期繳納最後一期之期限末日不得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ㄧ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執行期限。

四、分期攤還溢領各項福利津貼時,應由請領人或其法定繼承人開具銀行票據或辦妥攤繳之切結,任何一期未按期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須一次繳清,違反者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強制執行。

五、溢領各項福利津貼者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本府催繳,仍未繳還者,應繕製溢領津貼註銷彙總表簽請縣長同意,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ㄧ條報審計機關核定,並副知本府主計處後,據以辦理註銷:
(一)死亡,無財產且無法定繼承人者。
(二)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致財產不足償還溢領金額者。
(三)溢領金額未滿新臺幣三百元,且五年內未有其他溢領金額,經催繳後未獲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不敷成本者。
(四)依法宣告破產致未受清償者。

六、依前點報請審計機關核定註銷之案件,本府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核:
(一)溢領者死亡無法定繼承人且無財產者,檢附溢領者全戶戶籍謄本及個人財稅資料證明。
(二)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者,檢附法院之裁定書影本及戶籍謄本。
(三)溢領金額未滿新臺幣三百元者,檢附本府各項福利津貼主檔五年內明細查詢清單。
(四)受破產宣告者,檢附法院之裁定書影本。
依第五點規定辦理註銷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應由本府逐案詳列登載並註明追償情形,報准註銷之件數及金額。

七、取得之執行或債權憑證應列冊妥善保管及定期注意債務人動向,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即申請行政執行。
已註銷之溢領津貼經積極追償收回之金額,屬當年度支出,應以原科目辦理支出收回,屬以前年度支出,則以歲入科目(收回以前年度歲出)解繳縣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