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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九條之一處理原則
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社會救助法第九條之一對於本縣從事教育、保育、社會工作、醫事、警察人員及村(里)幹事,因執行業務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能迅速通報提供扶助需求,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扶助需求如下:
(一)急難救助。
(二)醫療補助。
(三)長期生活扶助。

三、通報機關(單位)依本原則辦理通報時,應事先訪視評估受扶助人之需求及個人或家庭生活情形,並洽詢本府(社會處)受扶助人目前受福利補助情形。
經評估有扶助需要者,得填具通報表通報本府。

四、依本原則辦理扶助需求時,應由本府協同通報機關(單位)辦理訪視,並依社會救助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審查。
經訪視評估有迫切並符合扶助之規定者,本府應於七日內核定通報補助;無迫切性之扶助案件,轉請鄉(市)公所輔導依本原則第二點提出救助需求申請;不符合扶助規定者,應敍明原因回復通報機關(單位)及受扶助人。
因天侯、交通之故,本府難以訪查通報個案者,得協請鄉(市)公所辦理訪查並製作訪視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