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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民眾遭遇急難事件救助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遭遇急難事件之縣內民眾迅速獲得政府之救助與照顧,以促進社會安全,特依照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參酌本縣實際情形訂定本要點。

二、凡設籍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民眾因罹患急病或身體遭受嚴重傷害及其他意外變故致使生活發生困難,急需緊急救助始能渡過難關者,視為遭遇急難事件,由本府予以適時救助。

三、急難救助金發給項目及標準如次:
(一)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因案羈押、入獄服刑、失蹤或其他重大事故致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者酌發新臺幣三千元至七千元。
(二)罹患重病或身體受嚴重傷害,須住院治療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者,其自行負擔醫藥費用在新臺幣六千元至一萬五千元者補助新臺幣三千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者,補助新臺幣五千元。但以疾病、傷害之醫療為限,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以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
(三)戶內人口死亡殮葬費用籌措困難者,酌發新臺幣三千元至七千元,低收入戶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四)凡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所轄鄉市公所辦理葬埋,葬埋費用最高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五)外縣市民眾流落本縣,補助返鄉所需乘船換票證並得酌情補助餐費一餐。
(六)財產或存款帳戶因故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入困境者酌發新台幣三仟元至五仟元。
(七)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者酌發新台幣三仟元至五仟元。
(八)其他臨時急難或意外特殊變故經專案核准需緊急救助或慰問者酌發新臺幣二千元至三萬元。
   申請前項第(五)款者不受設籍之限制;上列各款不得以相同事由同時重複申請。

四、下列各項救助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一)遭遇天然災害得申請本縣災害救助金者。
(二)向本縣榮民服務處申請急難救助之榮民及其眷屬。
(三)依兵役法令有關規定申請緊急救助之應徵入伍役男或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
(四)申請本縣離島地區居民急重症轉診就醫包船或安寧照護交通費補助者。
(五)申請中低收入戶傷病醫療及重病住院看護補助者。
(六)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重病住院看護補助費用者。
(七)申請本縣漁民(船)遭遇海難事件慰助者。
(八)得申請政府各種社會保險給付者。

五、各鄉市公所及村里辦公處應一本愛民助民之原則,如發覺民眾遭遇急難事件而符合本要點之規定者,應不待人民之申請主動以最快速方法詳列具體事實報請本府核辦。但符合第四點各款情事者,應輔導其向有關單位申請救助。
辦理急難救助案件,不論主動查報或人民申請之簽證簽辦均應切實按照規定辦理,如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本府調查屬實後從嚴議處。
六、急難救助除經專案核准之救助外,申請手續規定如下:
(一)民眾申請急難救助除第三點第五、六、七款逕向本府申請外,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逕向戶籍所在地之鄉市公所或村里辦公處辦理:
1.急難救助申請書(如附件)。
2.全戶戶籍謄本(或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亦可)。
3.申請醫療費用補助者:檢具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自行負擔醫療費用收據。
4.申請喪葬補助者:檢具死亡證明書及喪葬費用收據。
5.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影本及私章。
(二)鄉市公所或村里辦公處對救助案件之簽證應就本要點第二、三點之積極事實及第四點各款之消極事實簽註具體意見不得含混籠統模稜兩可。
(三)本府辦理急難救助案件,應以最速件處理,對於核准發給急難救助金者,除函復當事人外,並副知所屬鄉市公所及村里辦公處。
(四)民眾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救助,逾期不予受理;同一案由之救助,半年內不得重複申請。

七、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並經縣議會審議通過完成法定程序後辦理。

八、急難救助金之發給以直接匯撥申請人帳戶,必要時得開立支票或以現金慰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