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規程依澎湖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本所),辦理澎湖縣轄區內地政業務。
第三條
本所置主任,承縣長之命,兼受澎湖縣政府財政處長之指揮監督,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四條
本所設下列各課,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登記課掌理土地建物登記、地籍管理等事項。
二、測量課掌理土地建物測量、地目變更及地目等則銓定調整等事項。
三、地價課掌理地價業務,土地利用等事項。
本所未設行政室,有關文書、印信、庶務、檔案等業務及不屬於各課事項,由主任指定適當人員辦理之。
第五條
本所置秘書、課長、測量員、課員、技佐、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六條
本所置會計員,由本所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七條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八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九條
主任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秘書代行。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四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主任辭職,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第十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訂定,報請澎湖縣政府備查。
第十一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