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車輛因執行
公務,發生行車事故,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務車輛 (以下簡稱車輛) 指供執行公務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上
之動力機械 (不含營利事業車輛及機器腳踏車)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行車人員,指駕駛人員、操作員 (含作業手) 及隨車配合工作
之人員。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損害賠償費用,包括醫藥費、喪葬費、精神慰藉金、喪失 (減
少) 勞動能力與增加生活費用賠償金、法定扶養費及損壞車輛物品之賠償
費。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賠償費用總額,指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行車人員、保養技工,
因車輛行車事故應給付一切損害賠償費用。
第 6 條
車輛行車事故之賠償由其所屬機關學校主管單位或事務單位處理,有關單
位協助。但情節輕微事件,得由行車人員自行處理。
第 7 條
非執行公務而駕駛車輛之行車事故,除應負行政及刑事責任外,民事責任
應自行依民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 二 章 車輛行車事故
第 8 條
本辦法所稱車輛行車事故如左:
一 車輛撞及行人、牲畜、建築物或其他財物,致發生傷亡或損害者。
二 車輛與他車相撞,致發生傷亡或損害者。
三 不照規定操作,致他人傷亡或財物發生損害者。
四 車輛顛覆、失火或遭受天然災害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致
他人傷亡或財物發生損害者。
五 機件故障致他人傷亡或財物發生損害者。
六 其他原因致他人傷亡或財物發生損害者。
第 9 條
車輛行車事故時,行車人員應即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傷者應即送醫急救。
二 迅速報告主管單位及附近憲警機關,如無法行動時,應託他人代為報
告。
三 車輛、有關物件及當場死亡人員,均應保持現況,並於行車事故地點
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顯明標識,事後並即予撒除。
四 現場發生火災,應迅予撲救,並竭力救護人員及財物。
五 非屬必要,不得擅離現場。
六 不可歸責於行車人員者,應設法取具目睹證人或憲警人員之書面證明
。
車輛行車事故因急救之需,得由行車事故單位在行車事故賠償金最高賠償
額內,視實際需要先行借墊;嚴重者,得簽請增加。
第 10 條
主管單位及有關單位接獲車輛行車事故後,應即派員趕赴現場處理。
第 11 條
車輛行車事故致人傷亡或財物毀損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傷勢輕微者,得酌予補償,並得由行車人員處理或由所屬單位代為調
處。
二 傷勢較重者,由本機關、學校負頁治療,如堅持自行醫治,應載明於
和解書。
三 發生死亡者,應俟當地憲警機關報請檢察官勘驗後,協同死者家屬處
理。
四 儘速查明傷亡者姓名、住址,請求憲警機關通知其家屬,並妥為保管
其遺留財物。
五 會同憲警機關勘察現場,蒐集證據、繪製現場圖、填報行車事故調查
報告表,並應拍攝現場照片或錄影。
六 勘察現場所得資料,應詳予分析研判,其無需鑑定責任者,應即會同
當事人或憲警機關處理,商得協議報准後,簽訂和解書。
七 行車事故責任原因難以分析研判,或當事人不同意行車事故原因及責
任之研判或調處時,應即向行車事故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
請鑑定。
八 車輛及財物毀損之檢驗及估價,應會同主管單位或修理廠辦理。
前項車輛行車事故涉及保險公司賠償責任者,應洽其派員到場會辦。
第 12 條
車輛行車事故其損害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得先由處理
人員酌情和解後檢據報請核銷。
第 13 條
車輛行車事故在責任未判明前,由本機關學校先行墊付之各項費用,應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 責任屬對方或第三人者,所有墊付費用由對方或第三人償還;如對方
或第三人拒絕償還者,應依法追償。但道義上予以補助者,不在此限
。
二 責任屬於雙方或雙方及第三人者,對方或第三人按責任比例應負擔之
損害賠償,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 因不可抗力或機件材料不良致行車事故者,所有賠償費用,由機關、
學校負擔。但以不可歸責於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者為限。
第 14 條
車輛行車事故行車人員應負之刑事責任,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和解者,應取
具撤回告訴聲明之書狀。
第 三 章 行車事故賠償
第 15 條
車輛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於本機關、學校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者
,依左列規定賠償:
一 輕微傷害自行醫治者,得酌給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賠
償。
二 輕微傷害代為醫治者,除負擔急救期間及公立醫院醫藥費外,得再酌
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賠償。
三 嚴重傷害自行醫治者,得酌給新臺幣七萬五千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
賠償。
四 嚴重傷害代為醫治,且未滿六個月內能治癒者,除負擔急救期間及公
立醫院醫藥費外,得再酌給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賠償。
五 嚴重傷害需經六個月以上始能治癒,代為醫治者,除負擔急救期間及
公立醫院醫藥費外,得再酌給新臺幣六十萬以下賠償。
六 代為醫治而成殘廢,勞動能力喪失,經取得公立醫院診斷證明者,除
負擔急救期間及公立醫院醫藥費外,得再酌給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
百二十萬元以下賠償。但如其殘廢程度已達成植物人者,則給予新臺
幣一百五十萬元之賠償;其年在二十五歲至五十歲生活負擔沈重者,
得再酌增新臺幣三十萬元賠償。
七 車輛行車事故致人死亡,而與繼承人達成和解者,除負擔全部醫藥費
外,並酌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賠償。
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被害人家境貧困,同戶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
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或有未成年子女者,其賠償費用最高得酌增百分
之三十。
第一項各款賠償費用,應於和解成立後一次給付,和解書內應載明被害人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償,賠償費用
如由各機關學校代為墊付者,得在其薪給項下扣繳歸墊或追繳。
第一項所定輕重傷者,於急救期間之醫療得不受公立醫院之限制。
第 16 條
牲畜、建築物或其他物品因車輛行車事故致受損失者,得按其損害程度酌
予賠償。但可歸責於該牲畜產物所有人者,不再此限。
第 17 條
代為醫治經醫院通知出院而拒不出院者,各機關學校應逕行通知醫院對嗣
後之住院費用,由被害人自行負擔或在和解賠償費用內扣除之。
第 18 條
車輛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於對方或第三人者,本機關學校不負賠
償責任。但對方或第三人確實無力負擔醫藥或喪葬費者,得因其請求酌予
補助。
第 19 條
車輛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於雙方或雙方及第三人者,依第十五條
及第十六條規定按責任輕重分擔之。
第 20 條
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賠償,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
應依左列規定分擔賠償費用。但在保險公司賠償範圍內者,其分擔以自負
額為限。
一 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五十。
二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至五萬元者,除二萬元部分依前款
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三十。
三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除五萬元部分依前
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
四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除二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
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五。
行車事故原因經鑑定無責任者,其賠償費用得由主管人員報經核准,免予
負擔。
第 21 條
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依前條規定應分擔之賠償費用,不得因刑事責任經法
院判決無罪而免除。
第 22 條
賠償費或補助費,應由被害人或其指定人員具領,被害人死亡者,應由繼
承人具領,無繼承人者,喪葬費用由支出喪葬費者具領。
第 四 章 懲處
第 23 條
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行車人員者,其懲處依左列規定:
一 第一次行車事故:
(一) 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申誡一次。
(二)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至一萬元以下者,申誡二次。
(三)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以下者,記過一次
。
(四)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者,記過二次。
二 第二次行車事故:
(一) 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申誡二次。
(二)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至一萬元以下者,記過一次。
(三)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以下者,記過二次
。
(四)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者,記大過一次。
三 第三次行車事故:
(一) 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記大過一次。
(二)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記大過二次,並予以解僱。
四 第四次行車事故者予以解僱。前次車輛行車事故次數,自行車人員到
職起每五年核算一次,其行車事故責任輕微者,得酌減懲處。機件故
障致行車事故,經判明或鑑定結果屬保養技工責任者,其懲處準用前
二項之規定。
第 24 條
凡有第十三條第三款或第十八條規定情形者,行車人員免予懲處。
第 25 條
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於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而拒不和解或分
攤賠償者,得予解僱。
第 26 條
行車人員具有五年以上無行車事故紀錄者,其懲處依左列規定減計賠償費
用後,再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
一 五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減計新臺幣四萬元。
二 七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減計新臺幣八萬元。
三 十年以上者,減計新臺幣十二萬元。
前項減計金額,以行車事故賠償費用總額為準,並以一次為限。
保養技工得以當選優秀技工年數累積計算,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27 條
行車人員被吊扣駕駛執照者,即予停派工作,被吊銷駕駛執照者,即予解
僱。
第 28 條
行車人員因行車事故,經司法機關羈押時,應予解僱。但得視案情需要,
先扣除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假,經扣除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假後,仍未撤
銷羈押者,再予解僱。
因羈押而受解僱之行車人員,於司法機關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無罪時,
得以書面申請重新僱用。
第 29 條
行車人員因行車事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予以解僱。
但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或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緩刑期間,如再發生
行車事故情節重大者,應予解僱。
第 30 條
行車人員因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發生行車事故者,得加重懲處或予解僱:
一 行車超速時。
二 故意造成行車事故者。
三 闖越紅燈、平交道或斑馬線者。
四 不依規定操作或工作疏忽致人傷亡者。
五 其他故意違反交通規則或行車事故情節重大者。
第 31 條
發生行車事故對方車輛逃逸,行車人員能制止而未制止或對其車號能記錄
而不記錄,致行車事故責任無去判明或追究者,其行車事故賠償費用依第
二十條規定分擔外,並予加重懲處或予解僱。
第 32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墊付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分擔之賠償費用,在未全
部扣清歸墊前,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因案解僱或自請辭職者,除追究保證
人責任外,必要時應另覓保證人員負責清償,始得辦理離職或離工。
第 33 條
行車人員發生行車事故後畏罪潛逃者,應報請司去機關偵辦,並於期限內
,追繳其賠償費用。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4 條
公務車輛行車事故報告表由本府秘書室定之。
第 35 條
行車人員未報請主管單位核備擅自委由其他員工駕駛者,與該駕駛人連帶
負責。
第 36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職員奉准駕駛車輛出勤發生行車事故者,除第四章
懲處之規定外,準用本辦法規定。但第二十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以具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
第 3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