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6:3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村里民大會自治條例
民國 92 年 03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輔導村里民大會之推行,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縣各鄉市村里民大會之實施由本府督導各鄉市公所辦理。


第三條
本府及各鄉市公所得視情況聘請當地公正熱心人士,分別組設縣輔導組及鄉市推行小組。


     第 二 章 開會

第四條
村里民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他村里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村里興革事項及各種捐獻處理事項。 
三、議決村里辦公處之提案及村里民建議事項。 
四、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五、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六、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七、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八、議決村里內其他公共事務事項。 
前項第一款村里公約,應包括鄰里間守望相助、公害防治、維護環境、公共衛生、倡行正當娛樂、準時出席開會及村里民日常生活應共同遵守事項。


第五條
村里民大會視各鄉市實際需要得每年召開一次,但村里長認為必要並經村里住戶戶長十分之一以上同意或村里住戶戶長五分之一以上就前條規定事項請求開會時,應於十五日內召開臨時會,並報請各該鄉市公所備查。
前項大會及臨時會均由村里長召集之;村里長未依規定召集時,由鄉市公所指定村里幹事代為召集之。


第六條
村里民大會由各村里分別召開,但村里密集或地域遼闊、村落星散、交通不便之村里得斟酌實際情形,報經各該鄉市公所核准後聯合或分開舉行。


第七條
村里長應於村里民大會開會十日前召開預備會議,邀請村里服務小組人員及鄰長等參加,商討開會方式、地點、討論主題及會議程序。並交由村里幹事將討論主題通知各住戶,於開會時提出討論。


第八條
村里民大會召開時,鄉市公所得視地區情形,將村里幹事分組相互配合支援。


第九條
村里民大會召開時間由鄉市公所於事前協調轄內各村里長,配合村里民工作與生活情形編排日程後通知村里長,其編排同一時間以召開一村里為原則。
前項開會日程,應事前報請本府備查,並函請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及函知當地各級民意代表。


第十條
村里辦公處應將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在開會七日前,於村里辦公處公告欄或村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並將開會通知單送達各住戶。


第十一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每戶至少應有公民一人代表出席,鄰長應協助推行村里民大會,促進各戶準時出席開會。


第十二條
村里民大會提案,應有公民二人以上之附署,於開會五日前以書面送由村里辦公處編列議程。開會時臨時動議,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


第十三條
村里民大會由村里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設主席團,除村里長為當然成員外,由出席村里民於會議前推選二人組成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聯合召開村里民大會時,由各該村里長為主席團成員,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四條
村里民大會之召開,各村里總戶數未滿一百戶時,應有十戶代表出席;總戶數在一百戶以上,未滿一千戶時,應有十分之一以上住戶代表出席;總戶數在一千戶以上時,應有一百二十戶以上住戶代表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村里民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十五條
村里民大會出席、列席人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席得令其退席:
一、攜帶危險物品者。 
二、酗酒滋事者。 
三、喧擾會場不服制止者。


第十六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程序如左: 
一、大會開始。 
二、主席就位。 
三、全體肅立。 
四、唱國歌。 
五、向國旗暨 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 
六、表彰事項。 
七、主席致詞。 
八、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上次大會議決案執行情形。 
九、詢問及答覆。 
十、討論事項。 
十一、臨時動議。 
十二、宣讀本次大會紀錄。 
十三、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之。 
大會開始前,應先報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會議進行時應遵守事項。


第十七條
各機關提供之政令書面宣導資料,須力求簡要明瞭。 
本府暨各鄉市公所應將有關政令宣導資料,視實際需要彙編,印發各村里宣導之。


第十八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實際時間以二小時為限,但有特別事故,得由主席徵求出席村里民過半數之同意延長之。


第十九條
村里民大會討論事項以解決本村里之公共事務為範圍。 
不屬於村里民大會職權之提案,由村里辦公處視情況,報由各該鄉市公所函請有關單位參辦,並於下次大會報告。


第二十條
無集會所之村里,得借用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舉行村里民大會。學校及公共場所負責人,應予優先借用。


第二十一條
村里民大會時,下列單位接到鄉市公所通知後,應按時派員列席: 
一、鄉市公所有關業務單位。
二、國民中小學
三、警察分駐(派出)所。
四、戶政事務所。
五、衛生所。
六、農會、漁會。
七、其他有關單位。
鄉市公所得邀請下列單位派員列席:
一、電力公司所屬營業所或服務所。
二、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所屬營運所或服務所。
第一項列席人員無故不到會者,除第一款人員由該鄉市公所議處外,其餘人員應由鄉市公所於會後一星期內報請本府轉知其服務單位或其上級機關議處並應由其服務單位將處理情形函復本府。


第二十二條
村里民大會會議紀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開會年份、會次。 
二、開會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總戶數,出席戶數及出席村里民數。 
四、主席團成員姓名。 
五、列席人員之服務單位、職別、姓名。 
六、主席及紀錄員姓名。 
七、表彰事項。 
八、報告事項。 
九、詢問及答復事項。 
十、討論事項。 
十一、臨時動議。 
十二、其他。 
以聯合或分開方式召開之村里民大會,紀錄標題應予標明聯合之村里名或分開之區域。


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處理村里民大會決議案應列入管制,追蹤考核。


第二十四條
村里民大會決議案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決議案屬於村里執行者,應由村里辦公處負責計畫,發動村里民共同    辦理。
二、決議案不屬於本村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送請該鄉市公所處理。
三、鄉市公所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確實儘速處理或函送本府處理,並於十日內函復該村里辦公處及副知原提案人知照。
四、本府收到前款建議後,應確實辦理,並於三十日內函復各該鄉市公所並副知各該村里辦公處及原提案人知照。
五、里辦公處應將決議案執行情形提下次會報告。


第二十五條
本府及各鄉市公所,應組設村里民大會決議案執行督導小組;分別由本府、鄉市公所有關單位組成,以縣長、鄉市長為召集人,負責督導查核決議案之執行。


第二十六條
村里民大會之會議,除本辦法規定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 三 章 督導

第二十七條
本府得視各鄉市需要訂定各鄉市村里民大會期程表;鄉市公所得訂定辦理村里民大會工作計畫,報請本府備查。


第二十八條
村里民大會召開時,鄉市長應親自或指派所屬單位主管前往列席。 
列席人員村里民之提案,如認為逾越第四條、第十九條規定或牴觸法令或建議上級及其他機構執行顯屬窒礙難行者,應詳加說明。


第二十九條
本府及鄉市公所,每年應舉行村里民大會督導及工作檢討會。


     第 四 章 經費

第三十條
督導或推行村里民大會所需業務費、差旅費、加班費及開會費,由縣府及各鄉市公所編列預算辦理。
前項開會費應撥交村里辦公處支用。


第三十一條
村里民大會各列席單位人員之差旅費或誤餐費,由各單位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第三十二條
本府、鄉市公所應視財力及實際需要寬列預算,執行村里民大會小型工程決議案。


第三十三條
辦理工作成績優異之村里長、村里幹事,鄉市公所應予獎勵或報請本府予以表揚。


     第 五 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