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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本規程依澎湖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兼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指導、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第三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公害防治科:掌理空氣污染防制、噪音與振動管制、水污染(含海洋污染)防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環境影響評估、教育宣導、公害糾紛處理、環境衛生用藥管理、公
                                                        害陳情案件處理、毒性化學物質管制及綜合業務等事項。

二、環境管理科:掌理環境衛生管理、飲用水檢驗及管理、事業廢棄物管制及環境衛生陳情處理等事項。

三、廢棄物規劃科:掌理廢棄物處理及規劃、廢棄物處理場操作營運之管理、資源回收管理、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申請審核等事項。

本局未設總務室,有關文書、印信、研考、法制、採購、資訊、財產管理、事務管理及其他不屬各科之業務事項,由局長指定人員辦理。

 

 

第四條   

 

本局置科長、技士、科員、稽查員、技佐、辦事員。

 

 

第五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及書記,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六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七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八條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局長代行,副局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三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局長辭職,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第九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訂定,報請澎湖縣政府核定。

 

 

第十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年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