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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管理辦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1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有效利用,特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訂定澎湖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公有市場)攤(鋪)位之轉讓申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攤(舖)位係指與本縣各鄉市公所訂有契約或繳納使用費之公有市場內店舖、攤位及臨時攤位。


第四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


第五條
受讓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者,且設籍在本縣六個月以上,受讓攤(鋪)位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


第六條
原使用人申請轉讓時,應繕妥「澎湖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申請書」(附件一),並檢附下列資料各一份:
 一、讓渡書(附件二) 
 二、受讓人身分證影本  
 三、受讓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四、受託者身分證影本 (無受託者免附) 
 五、原攤位契約書影本  
 六、市場管理單位或自治組織無欠款證明書


第七條
原使用人應檢附上述相關資料,送鄉市公所市場管理單位辦理,由市場管理員審查下列事項,審查合格者,並通知受讓人簽訂新契約;經審查不合格者,連同原件退還原使用人。
審查事項:
 一、原使用人是否積欠租金。 
 二、受讓人是否在本縣公有零售市場或攤販集中場內承租其他攤(鋪)位    。
 三、受讓人年齡及設籍資格審查。 
 四、原使用人是否屆滿二年。 
 五、原使用人是否親自辦理。 
 六、檢具委託書及受託人身分證影本。(親自辦理者免審) 
 七、原使用人是否積欠市場管理費、水費、電費、清潔費或其他應收費用。


第八條
受讓人經審查合格核准轉讓者,其新契約期限與原使用人契約期限相同。


第九條
受讓人自發函通知簽約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簽訂契約攤(鋪)位轉讓始生效;未於期限內簽訂契約者,視同放棄。


第十條
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