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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9:3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壹、總則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案件之處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鄉市民代表會獎懲案件之處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

貳、平時獎懲
三、平時獎懲之處理原則:
(一)各機關學校對獎懲案件之處理,凡屬專業人員之獎懲,應依各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其他則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辦理,所發布之獎懲令並應敘明獎懲之法令依據。
(二)凡涉有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法情事者應依法移付懲戒,二者均不得以平時懲處結案。
(三)獎懲應依據具體事實辦理,不徇情、不主觀,依有功必賞、有過必罰,及獎由下起、罰由上先之原則,循規定程序公平審慎處理。
(四)獎勵應以業務實際承辦人員為優先,幕僚、核稿、督導及協辦等人員,應視實際情形審慎敘獎,懲處應依責任之歸屬以定其對象,不可獎勵均分或爭功諉過。
(五)對職責內應辦之例行性或經常性事項,除績效卓著或有特殊貢獻者外,不予敘獎,以杜浮濫。
(六)獎懲案件應於事項發生或績效評定後二個月內辦理,如逾期過久應先詳審其有無正當理由,再決定應否辦理。凡逾第二年度者,如無正當理由,應一律不再受理並追究延誤責任。但懲處案件係因隱匿或涉及刑事責任先行移送法辦或先行審查與查詢,致超過時限者不在此限,對隱匿責任者並應從嚴加重議處。
(七)同一活動或業務應俟全部執行完成後,由主辦機關學校視實際績效依規定簽辦獎懲,其已依本要點辦理獎懲者,不得依其他規定再重複敘獎。
(八)核議獎懲案件,對於未全程參與者,應按其參與時間比例酌予降低獎懲額度。
(九)各機關學校辦理獎懲案件如有違法濫用權限,除由本府令飭撤銷或變更獎懲外,並分別依規定議處有關人員。
 (十) 各機關學校承辦業務已委由其他機關或學校辦理者,由受委辦機關或學校依相關規定辦理敘獎。惟例行性協助其他機關或單位辦理各項業務或活動者,不予敘獎。
(十一)參加各項選務工作績優者,除機關首長及一次記二大功者應報本府核布外,餘均授權各機關依選務機關核定之敘獎額度,本權責自行核布。
(十二)同一獎懲案件涉不同所屬一級機關時,應由主辦機關統籌辦理,依責任繁重及貢獻度,擬定建議獎懲額度及人數,經簽會人事處並陳請縣長核定後,由主辦機關據以行文他機關依權責辦理。但主辦機關未經前項程序核定而逕行發文他機關者,本府仍得重行核議獎懲。
(十三)兼辦人事或主計業務期間工作認真負責,且未支領任何津貼,兼辦期間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嘉獎一次,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嘉獎二次,滿一年以上者記功一次。

四、各機關承辦各項活動之敘獎標準:
(一)承辦全縣性活動,得按實際活動時間核予如下之獎勵:
1.四小時以上(夜間在二小時以上)、一日以內者,主辦一人及協辦二人各嘉獎一次。
2.一天者主辦一人及協辦三人各嘉獎一次。
3.二天者主辦一人嘉獎二次,協辦四人各嘉獎一次。
4.三天者主辦一人嘉獎二次,協辦五人各嘉獎一次。
5.四天者主辦一人嘉獎二次,協辦六人各嘉獎一次。
6.五天者主辦一人嘉獎二次,協辦七人各嘉獎一次。
7.六天以上者主辦一人記功一次,協辦一人嘉獎二次、七人各嘉獎一次。
8.上述活動賽時間若屬連續性,應合併敘獎,不得分別請獎。
(二)承辦全國性活動績優者,依前項獎勵標準,再增加協辦人員二人各嘉獎一次。
(三)承辦國際性活動績優者,依第一項獎勵標準,再增加協辦人員四人各嘉獎一次。
(四)各機關承辦上述活動,其情形特殊者(例如:績效卓著、規模龐大、活動複雜等),得檢附相關證件報經本府專案核准後,酌予提高敘獎人數及額度。
(五)各機關辦理活動未達全縣性之規模者,原則不予敘獎。但活動情形特殊者,得報經本府專案核准後酌予敘獎。

五、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績優之敘獎標準:
(一)參加全縣性各項評比、考核及競賽績優,得核予如下之獎勵:
1.第一名者,獎勵有功人員至多三人,其中一人嘉獎二次,其餘各嘉獎一次。
2.第二名者,獎勵有功人員至多二人,各嘉獎一次。
3.第三名者,獎勵有功人員一人,嘉獎一次。
(二)參加全國性或全省性各項評比、考核及競賽績優,得核予如下之獎勵:
1.第一名者,獎勵有功人員至多五人,其中二人記功一次,其餘各嘉獎二次。
2.第二名者,獎勵有功人員至多五人,其中一人記功一次,其餘各嘉獎二次。
3.第三名者,獎勵有功人員至多五人,各嘉獎二次。
4.第四至第五名者,獎勵有功人員至多五人,其中嘉獎二次二人,其餘各嘉獎一次。
5.第六至第七名者,獎勵有功人員至多三人,各嘉獎一次。
6.上述名次,其排名在全體參加評比機關之二分之一以後者,不予敘獎。評比等第最高者比同第一名,評比等第次高者比同第二名,餘依次類推。成績無等第之別者,獎勵有功人員至多五人,各嘉獎二次。活動如屬趣味性質之競賽而獲獎者,不予獎勵。
7.中央主管機關或台灣省政府訂有敘獎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本府基於敘獎衡平之考量,仍得降低敘獎之額度及人數。

六、平時獎懲之作業程序:
(一)本府各單位簽辦獎懲案件,應填寫建議名冊(格式如附件),詳述具體事實,註明依據法令,並檢附有關證據及成果資料,簽會本府人事處初審後,陳請縣長核定。
(二)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對於未授權之獎懲案件,應檢具相關證據、考績委員會紀錄影本及成果資料等,以獎懲建議函報府核辦。

七、權責劃分:
(一)本府所屬各機關、代表會人員之獎懲,由各機關核布。但下列情形應報本府核定:
1.本府所屬機關首長之獎懲。
2.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人員記大功(過)以上之獎懲。
3.記過以下之懲處令應副知本府。
4.各級機關首長之獎懲,均應依權責報請上級機關核辦(轉)。
(二)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及政風人員之獎懲,循由各該行政系統辦理。

參、懲戒處分
八、各機關公務人員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廢弛職務及其他失職行為,擬予移付懲戒者,應由各機關將案情經過切實敘明,並檢同有關證據,詳加考語,陳報本府依法層轉;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依同法第四條規定,作應否停職之擬議,報本府核辦。

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送之申辯通知,各機關應連同證據,以最速件層轉被付懲戒人簽收,並收回送達證書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副知本府。

十、各機關對於懲戒處分,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規定,應於送達書送達台灣省政府之翌日起執行。

十一、原報機關如認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各款情事之一,擬函請本府移請再審議者,應確實注意於該法第三十四條所定之期限內提出,並應派專人全程持送,以免逾限。

十二、凡因同一事由移付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不予懲戒處分者,不得另予具有懲戒性質之其他行政處分。

肆、刑事案件
十三、各機關對於涉嫌刑事案件之處理,除須主動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並得詳審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依程序辦理專案考績(成)免職。

十四、各級公務人員涉嫌刑案經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時,各機關應即陳報本府視其案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核定停職者,應視其案情,作應否繼續停職之擬議。
(二)未經核定停職者,於提起公訴後,應視其案情,作應否停職之擬議。
(三)已核定停職或未核定停職,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應詳審有無行政責任,陳報本府核定。

十五、各級公務人員涉嫌刑案,經判決後,其服務機關應依其判決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判決確定者:
1.已核定或未核定停職者,經判決無罪者,仍應詳審有無行政責任,陳報本府核定。
2.不論已否核定停職,凡經判決處刑者,除應依法免職者外,應詳審其違失責任,擬議移付懲戒報府核轉。
(二)判決尚未確定者:
1.已核定停職者,除符合「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得先予復職者外,仍應繼續停職。
2.未核定停職經判決無罪者,仍准暫緩停職。
3.未核定停職經判有罪者,應依規定擬議應否停職陳報本府核辦。

十六、各機關依照前述規定,擬議陳報本府時,均應附具起訴書、不訴處分書或判決書,其已判決確定者並應附具判決確定(結案)證明書。

十七、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涉嫌刑事案件繫屬司法機關偵審中者,應隨時與該管司法機關切取聯繫;對於報刊媒體載有所屬公務人員涉及刑案者,亦應主動洽詢及時處理。

 

 

說  明:
澎湖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