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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辦理先行支付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法規內容:
一、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下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規定之保護安置案件予以適當安置之必要費用之追償作業,並維護負返還義務之受安置身心障礙者及其扶養義務人(以下稱返還義務人權益,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 本府於安置期間應本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於安置日起一個月內通知扶養義務人,並主動告知返還義務人法律相關權益及責任;倘無法聯繫上扶養義務人,應協尋扶養義務人。
(二)於安置日起三個月內與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義務人討論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之照顧、醫療及安置必要費用支付等事宜;必要時,應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
(三)於安置日起三個月內協助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申請本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並依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義務人情狀提供適當福利資源;或協助其申請及取得相關福利資源。
(四)必要時,協助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三、 安置之必要費用依照本府所定標準計算;本府計算返還義務人應返還之費用時,須扣除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取得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金額,並加計醫療及其他必要相關費用。

四、 本府經評估返還義務人之情狀認有必要追償安置之必要費用者,應於安置日起六個月(至長不超過一年)內檢具前點應返還之費用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申請程序,以書面通知返還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返還義務人於收受上開 書面通知後六十日內未提出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申請時,本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義務人應返還之費用。

五、 返還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減輕或免除返還義務人應返還費用:
(一)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經評估整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者。
(二)為經濟弱勢民眾、遭遇重大變故(如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及不可抗力之災變)致無力負擔,經評估不宜列入應返還對象者。
(三)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曾對返還義務人有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評估由返還義務人負擔安置之必要費用顯失公平者。
(四)受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曾對返還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經評估由返還義務人負擔安置之必要費用顯失公平者。
(五)因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者。

六、 本府認定前點各款情形顯有困難時,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申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七、 返還義務人收到第四點或前點之書面行政處分後,如一次繳清應返還之安置必要費用顯有困難,得敘明理由,申請分期償還;本府得依其家庭、經濟情況或其他事由,酌情核准分期返還。返還義務人拒不返還者,本府應於六個月內,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八、 本府應每年定期清查先行墊付之安置必要費用追償情形,發現無正當理由長期未返還者即應移送行政執行;惟未返還理由符合第五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減輕或免除應返還金額。

九、 本作業原則所需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