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縣轄區除申請施放許可外,禁止施放天燈。
第三條
申請許可施放天燈之場所,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施放現場周圍有易燃物,或妨礙人員、車輛通行。
二、周圍一百公尺內設有加油站、加氣站、儲油設備之油槽區、彈藥庫、火藥庫、可燃性氣體儲槽、公共危險物品廠所及爆竹煙火製造及儲存場所等。
三、人口稠密之商業、住宅區附近。
四、其他足以影響施放安全者。
五、下列時機應避免施放天燈:
(一)天乾物燥季節。
(二)風速過大經評估不宜施放時。
第四條
除專案許可外,施放天燈應於上午六時起至下午十時止,其餘時間禁止施放。
第五條
申請施放天燈應以機關、團體名義為限,並檢附下列資料於施放前五日向本府申請審核許可後,始得施放:
一、施放天燈申請書(附件一)。
二、安全防護計畫書(附件二)。
三、區域警戒圖(附件三)。
四、施放人員名冊(附件四)。
五、其他相關文件。
第六條
施放之天燈,除本府許可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底座直徑六十公分至七十公分。
二、高度一百三十公分至一百四十公分。
三、外圍三百六十公分至三百七十公分。
四、重量不得超過三百公克。
五、應使用煤油及黃豆油之混合油,或同等品質之燃料。
第七條
施放之天燈,禁止附掛爆竹煙火或可能產生落焰之物品。
第八條
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或身心障礙者,施放天燈時應有法定代理人、同行之成年人或其他成年家屬陪同。
第九條
基於人民生命、財產等安全考量,本府得公告禁止施放天燈之時間、地點。
第十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九條規定者,依消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並撤銷、廢止其許可。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