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4:3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辦理申請經營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同意許可辦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
法第二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經營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除應符合離島免稅購
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七條規範之資格條件外,並應先獲得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同意據以向海關申請登記,始得營業。


第 3 條
本府為辦理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評選應成立評選委員會並採公開評選方式
甄審。其評選作業規定及投標須知由本府另訂之。


第 4 條
依本辦法申請設置免稅購物商店者,應檢具投標須知所載相關文件並擬具
經營計畫書,向本府提出申請設置同意。


第 5 條
本府審查申請人之案件,採書面審查及聽取申請人簡報,如有必要亦得辦
理現場會勘審查。


第 6 條
離島免稅商店之同意設置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不予同意: 
一、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二、違反營利事業登記相關法令。 
三、經本府審核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 
四、違反公共安全之相關規定。 
五、未能獲致本府評選許可者。 
六、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者。 
七、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 7 條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本府審核申請案件應考量地方民眾權益、地方利
益、地方產業經濟發展及政策需要等相關因素,作為准駁之依據。


第 8 條
本府核發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營之同意文件,有效期限自核發日起九年,
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完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登記,六個月內開始營
業,逾期者,同意文件失效。
前項期限,如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並經本府審核同意者,得酌予
延長三個月。


第 9 條
本府辦理同意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徵收經營許可費,其徵收費用額依
每月經營銷售總額,按中請人評選報價費率結果計收,該費率最低不得少
於百分之八,最高不得超過於百分之十六,且每年經營許可費不得低於新
台幣五百萬元。
前項每月經營銷售額及應繳經營許可費數額應於次月十日前據實向本府申
報,並於二十白前繳納。


第 10 條
經本府同意設置免稅購物商店於經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廢止
其同意: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經限期改正仍未完成改正者。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經限期改正仍未完成改正者。 
四、未依第四條所提經營計畫書內容經限期改正仍未完成改正者。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