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9:5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5 月 0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壹、總則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府及所屬各機關獎懲案件之處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及所屬機關、鄉市民代表會獎懲案件之處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

貳、平時獎懲

三、平時獎懲之處理原則:
(一)各機關對獎懲案件之處理,凡屬專業人員之獎懲,應依各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其他則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辦理,所發布之獎懲令並應敘明獎懲之法令依據。
(二)凡涉有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法情事者應依法移付懲戒,二者均不得以平時懲處結案。
(三)獎懲應依據具體事實辦理,不徇情、不主觀,依有功必賞、有過必罰,及獎由下起、罰由上先之原則,循規定程序公平審慎處理。
(四)凡主辦單位人員負有主要責任案件,其獎懲應以主辦單位人員為優先,其餘幕僚核稿督導及協辦等人員,應視實際情形審慎核議獎懲,不得遇功則比照請獎,遇過則諉無責任。
(五)對職責內應辦事項除績效卓著,有特殊貢獻者外,其屬一般例行性業務不予敘獎,以杜浮濫。
(六)獎懲案件應於事項發生或績效評定後二個月內辦理,如逾期過久應先詳審其有無正當理由,再決定應否辦理。凡逾第二年度者,如無正當理由,應一律不再受理並追究延誤責任。但懲處案件係因隱匿或涉及刑事責任先行移送法辦或先行審查與查詢,致超過時限者不在此限,對隱匿責任者並應從嚴加重議處。
(七)同一事項應俟全部執行完成後,視實際情形辦理獎懲,其已依規定辦理獎懲者,不得依其他規定再予敘獎。
(八)核議獎懲案件,對於未全程參與者,應按其參與時間比例酌予降低獎懲額度。
(九)各機關辦理獎懲案件如有違法濫用權限,除由本府令飭撤銷或變更獎懲外,並分別依規定議處有關人員。

四、各機關承辦各項活動之敘獎標準:
(一)各機關(單位)承辦全縣性活動,得按實際活動時間核予如下之獎勵:
1.四小時以上(夜間在二小時以上)、一日以內者,獎勵有功人員至多三人,各嘉獎一次。
2.二至三日者,獎勵有功人員至多三人,其中一人嘉獎二次,其餘各嘉獎一次。
3.四至五日者,獎勵有功人員至多五人,其中二人嘉獎二次,其餘各嘉獎一次。
4.六日以上者,獎勵有功人員至多七人,其中一人記功一次,一人嘉獎二次,其餘各嘉獎一次。
(二)各機關(單位)承辦台灣省分區或全國性活動,按實際活動時間核予如下之獎勵:
1.四小時以上、一日以內者,獎勵有功人員至多四人,其中二人嘉獎二次,其餘各嘉獎一次。
2.二至三日者,獎勵有功人員至多五人,其中三人嘉獎二次,其餘各嘉獎一次。
3.四至五日者,獎勵有功人員至多七人,其中一人記功一次,二人嘉獎二次,其餘各嘉獎一次。
4.六日以上者,獎勵有功人員至多九人,其中二人記功一次,二人嘉獎二次,其餘各嘉獎一次。
(三)各機關(單位)承辦國際性活動,按實際活動時間核予如下之獎勵:
1.四小時以上、一日以內者,獎勵有功人員至多五人,其中三人嘉獎二次,其餘各嘉獎一次。
2.二至三日者,獎勵有功人員至多七人,其中一人記功一次,三人嘉獎二次,其餘各嘉獎一次。
3.四至五日者,獎勵有功人員至多九人,其中二人記功一次,四人嘉獎二次,其餘各嘉獎一次。
4.六日以上者,獎勵有功人員至多十二人,其中三人記功一次,五人嘉獎二次,其餘各嘉獎一次。
(四)各機關承辦上述活動,其情形特殊者(例如:績效卓著、規模龐大、活動複雜等),得檢附相關證件報經本府專案核准後,酌予提高敘獎人數及額度。
(五)各機關辦理活動未達全縣性之規模者,原則不予敘獎。但活動情形特殊者,得報經本府專案核准後酌予敘獎。
五、各機關辦理業務績優之敘獎標準:
(一)參加全縣性各項評比、考核及競賽績優,得核予如下之獎勵:
1.第一名者,獎勵有功人員至多三人,其中一人嘉獎二次,其餘各嘉獎一次。
2.第二名者,獎勵有功人員至多二人,各嘉獎一次。
3.第三名者,獎勵有功人員一人,嘉獎一次。
(二)參加全國性或全省性各項評比、考核及競賽績優,得核予如下之獎勵:
1.第一名者,獎勵有功人員至多五人,其中二人記功一次,其餘各嘉獎二次。
2.第二名者,獎勵有功人員至多五人,其中一人記功一次,其餘各嘉獎二次。
3.第三名者,獎勵有功人員至多五人,各嘉獎二次。
4.第四至第五名者,獎勵有功人員至多五人,其中嘉獎二次二人,其餘各嘉獎一次。
5.第六至第七名者,獎勵有功人員至多三人,各嘉獎一次。
6.上述名次,其排名在全體參加評比機關之二分之一以後者,不予敘獎。
 7.中央主管機關或台灣省政府訂有敘獎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本府基於敘獎衡平之考量,仍得降低敘獎之額度及人數。

六、平時獎懲之作業程序:
(一)本府各單位簽辦獎懲案件,應填寫建議名冊(格式如附件),詳述具體事實,並檢附有關證據及成果資料,簽會本府人事處初審後,陳請縣長核定。
(二)本府所屬機關對於未授權之獎懲案件,應檢具相關證據、考績委員會紀錄影本及成果資料等,以獎懲建議函報府核辦。

七、權責劃分:
(一)本府所屬各機關、代表會人員之獎懲,由各機關核布。但下列情形應報本府核定:
1.本府所屬機關首長之獎懲。
2.本府所屬機關所屬人員記功(過)以上之獎懲。
3.各級機關首長之獎懲,均應依權責報請上級機關核辦(轉)。
(二)各機關學校依權責核定之獎懲案件,發布獎懲令時,應於「公教人員人事管理資訊系統」處理之,並於次月十日前彙整獎懲令副本函報本府備查。
(三)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及政風人員之獎懲,循由各該行政系統辦理。
參、懲戒處分

八、各機關公務人員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廢弛職務及其他失職行為,擬予移付懲戒者,應由各機關將案情經過切實敘明,並檢同有關證據,詳加考語,陳報本府依法層轉;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依同法第四條規定,作應否停職之擬議,報本府核辦。

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送之申辯通知,各機關應連同證據,以最速件層轉被付懲戒人簽收,並收回送達證書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副知本府。

十、各機關對於懲戒處分,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規定,應於送達書送達台灣省政府之翌日起執行。

十一、原報機關如認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各款情事之一,擬函請本府移請再審議者,應確實注意於該法第三十四條所定之期限內提出,並應派專人全程持送,以免逾限。

十二、凡因同一事由移付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不予懲戒處分者,不得另予具有懲戒性質之其他行政處分。
肆、刑事案件

十三、各機關對於涉嫌刑事案件之處理,除須主動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並得詳審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依程序辦理專案考績(成)免職。

十四、各級公務人員涉嫌刑案經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時,各機關應即陳報本府視其案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核定停職者,應視其案情,作應否繼續停職之擬議。
(二)未經核定停職者,於提起公訴後,應視其案情,作應否停職之擬議。
(三)已核定停職或未核定停職,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應詳審有無行政責任,陳報本府核定。

十五、各級公務人員涉嫌刑案,經判決後,其服務機關應依其判決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判決確定者:
1.已核定或未核定停職者,經判決無罪者,仍應詳審有無行政責任,陳報本府核定。
2.不論已否核定停職,凡經判決處刑者,除應依法免職者外,應詳審其違失責任,擬議移付懲戒報府核轉。
(二)判決尚未確定者:
1.已核定停職者,除符合「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得先予復職者外,仍應繼續停職。
2.未核定停職經判決無罪者,仍准暫緩停職。
3.未核定停職經判有罪者,應依規定擬議應否停職陳報本府核辦。

十六、各機關依照前述規定,擬議陳報本府時,均應附具起訴書、不訴處分書或判決書,其已判決確定者並應附具判決確定(結案)證明書。

十七、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涉嫌刑事案件繫屬司法機關偵審中者,應隨時與該管司法機關切取聯繫;對於報刊媒體載有所屬公務人員涉及刑案者,亦應主動洽詢及時處理。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