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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漁船附搭縣轄離島居民及貨物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應各離島居民至馬公本島或其他離島交通
便利及海上航行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縣轄內各島嶼間交通船航班不足、交通不便,遇緊急或特殊情形,離島
居民得於漁船非進行漁業行為時附搭。
本縣漁船附搭縣轄離島居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附搭人員之資格及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設籍縣轄二、三級離島居民,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或身分證明文件。
二、縣轄二、三級離島地區各機關學校服務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及離島服務工作證明文件。本島赴縣轄二、三級離島洽公之各機關學校服務人員,應主動出示其身分證、服務工作證及洽公公文證明文件。
三、旅居外地之鄉親或特殊情形需求者,應向本縣二、三級離島所轄鄉(市)公所或村(里)辦公處(例假日時可向村里長提出申請)提出申請取得同意單(如附件),並於附搭時出示。
四、緊急就醫需求者則由所在地衛生所(室)開立同意單。
漁船附搭人員不得有收取費用或有對價之關係;附搭人員應於附搭時穿著救生衣並自行投保意外險。
各縣轄二、三級離島村(里)辦公處應覈實審核前項第三款附搭人員資格,並保存申請單於每季次月十五日前由轄管鄉(市)公所彙整後函送本府備查。


第 4 條
各級漁船搭載人數應依航政機關所核發小船執照之「全船乘員最高限額」為限,以維航安。
各級漁船搭載貨物規定如下:
一、總噸位未滿二噸漁船載貨不得超過五十公斤。
二、總噸位二噸以上未滿五噸漁船載貨不得超過一百公斤。
三、總噸位五噸以上未滿十噸漁船載貨不得超過二百公斤。
四、總噸位十噸以上未滿十五噸漁船載貨不得超過三百公斤。
五、總噸位十五噸以上未滿二十噸漁船載貨不得超過五百公斤。
前項載貨含民生物資、蔬果飲食物品及液化石油氣。另大宗液化石油氣或公用事業相關物資則需由所轄鄉(市)公所專案函報本府審查。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如船主(長)認有航行安全之顧慮者,應主動減少或拒絕之。

第 5 條
附搭人員之漁船必須配備足額之救生安全設備,並依現行漁船出海風力級
數限制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