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澎湖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澎湖縣政府農漁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第 3 條
本局設下列各課,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 農牧課:農牧推廣、農畜產品運銷、農會輔導、農畜產品批發市場管
理、農藥管理、農地利用等事項。
二 林務課:林業推廣、造林綠美化、水土保持、坡地管理等事項。
三 漁政管理課:漁船及船員管理、漁業資源保育、漁業調查統計、漁業
巡護取締等事項。
四 漁業輔導課:漁業技術改進推廣、漁業權漁業管理、漁產運銷、魚市
場管理、漁會輔導等事項。
五 生態保育課:野生動物及產製品登記查核、野生動植物保育管理、自
然保護(留)區管理、珍貴老樹管理等事項。
六 企劃課:農漁業發展及產銷計畫管制、農漁業公共設施興建維護、文
書、印信、研考、法制、採購、財產管理、事務管理及其他
不屬各課業務事項。
第 4 條
本局置技正、課長、技士、課員、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第 5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及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
項。
第 6 條
本局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8 條
本局視業務需要設立有關農漁業發展或動植物防疫機構,其組織規程另定
之。
第 9 條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局長代行,副局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
時,由技正代行,技正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三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
代行之。
局長辭職,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第 10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定,報請澎湖縣政府備查。
第 11 條
本規程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澎湖縣政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