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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法規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縣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之草案審查作業,特設置法規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其設置及作業程序依本要點之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法規,係指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之自治法規及委辦規則。

三、本小組職掌如下:
(一)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業務單位)所提送之自治法規及委辦規則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審查事項。
(二)其他法制業務經批示須交本小組討論事項。

四、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秘書長擔任;置委員七至九人,除召集人及本府行政處處長為當然委員外,餘由縣長指派熟諳本府業務及具有法學知能之人員聘(派)兼之或遴聘具法律專長之學者、專家擔任。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本小組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行主席職務。

六、本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因故不能出席者,得提供書面審查意見。

七、業務單位擬制(訂)定、修正、廢止法規草案,應提送本小組審查。本小組對於所審查之草案,得作成通過、修正、保留或退回業務單位重新研擬之決議。
本小組之決議,由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八、業務單位擬制(訂)定及修正、廢止法規之流程順序如下:(流程圖詳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一)業務單位擬訂草案後,視需要邀集本府及所屬相關單位(機關)、事業、團體研商,並廣徵意見。
(二)業務單位綜合各方意見(含法制單位)後,檢附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或修正對照表(格式如附件三),陳縣長核可後移本府行政處(法制單位)提送本府法規審查小組作業。
(三)法規草案經本小組修正定稿後,除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若係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由提案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法規預告(格式如附件四),並刊登本府公報,以徵詢民眾意見外,免辦理法規預告程序。業務單位依會議紀錄結論製作縣務會議提案文件(提案表、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或條文對照表),簽陳一層長官核可後,始得提送縣務會議審議。
(四)依前款所為預告,預告期滿(期間至少七日)無民眾陳述意見,業務單位,始得依前款程序提送縣務會議審議;若有民眾陳述意見,由提案單位重新報請召開法規審查。但陳述意見內容牴觸法律、法規命令、本縣自治條例、顯不合理、難以執行或草案變動輕微者,得以會簽方式代替之。
經前項第三款本小組審查通過於提送縣務會議審議前,若有發現顯然錯誤事項,得以會簽方式更正,或於縣務會議時提出修正。

九、未經本小組審查之法規草案,不得提請縣務會議討論。

十、本小組開會時,提案之業務單位應派員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單位(機關)派員列席。

十一、本小組秘書業務由本府行政處法制單位兼辦。

十二、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旅費。

十三、本小組所需業務經費,由本府行政處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