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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1:4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實施國家賠償法處理要點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並協助所屬機關、學校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本府及所屬一、二級機關、學校為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設置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國賠小組),審議國家賠償事件。

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處理程序:
(一)本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其損害賠償事件由行政處辦理,於收 件後會業務主管單位提供資料及意見,經審查後研擬拒絕、移轉、或協議賠償具體處理意見後,檢卷提報本府國賠小組審議後,簽請縣長核定。
(二)本府所屬一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處理,並將處理程序及結果,簽會本府法制單位後,簽請縣長核定。
(三)本府所屬二級機關及學校為賠償義務機關者,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處理,並將處理程序及結果陳報本府一級業務主管單位,並簽會本府法制單位後,簽請縣長核定。
前項第二、三款之情形,賠償義務機關將處理程序及結果簽陳核定前,得設置國賠小組,請本府相關單位協助處理。

三、本府或所屬一、二級機關及學校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限期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補正:
(一)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二)未提出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或代理權有欠缺,可以補正者。
(三)其他依法應通知補正之事項。

四、本府或所屬一、二級機關及學校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確實蒐集、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並應擬具處理意見提報本府或各級國賠小組審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議,逕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後,予以拒絕賠償:
(一)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請求權人並非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三)同一事件,經賠償或拒絕賠償後,重行請求賠償。
(四)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依其請求賠償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項但書情形,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及學校逕行拒絕賠償時,仍應依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簽陳本府或ㄧ級業務主管單位核定。

五、本府或所屬一、二級機關及學校受理國家賠償事件,經本府或各級國家賠償小組決議或依前點第一項但書規定予以拒絕賠償時,應以書面詳為說明拒絕賠償理由函復請求權人,同時應於理由書內敘明:「臺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協議程序:
(一)經完成第二點處理程序,須為協議時,由賠償義務機關指定日期,應以書面通知第二款協議關係人及有關人員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二)參加協議人員:
1.協議關係人:
(1)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
(2)賠償義務機關所屬為侵害行為之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或公有公共設施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
(3)同一事件,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他機關。
2.有關人員:
(1)本府對該事件之業務主管單位人員。
(2)本府財政處、主計處人員。
(3)本府法制單位及該機關承辦國家賠償業務人員。
(4)其他有關人員。
(三)協議處所,應設在賠償義務機之辦公處所,或得視實際情形,設於其他適當之辦公處所。
前項協議,本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由秘書長擔任召集人;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學校為賠償義務機關,則由該機關、學校首長擔任召集人。

七、協議成立之事件,應依規定製作協議書。由賠償義務機關、學校用印後,送達請求權人,並通知或報請本府行政處在賠償準備金項下,撥付賠償金。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並得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及學校核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時,應一併副知本府(行政處)。

八、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如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應由本府業務主管單位或所屬一、二級機關及學校收文應訴,必要時得洽請本府行政處法制單位協助。
前項賠償義務機關辦理國家賠償訴訟案件,應依下列各款情形於收文後五日內將相關資料影本函送本府(行政處)備查:
(一)收受國家賠償訴訟案件通知或各審級裁判書者,該案之法院通知書、起訴狀、裁判書。
(二)訴訟當事人撤回起訴或上訴者,該案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或撤回上訴狀及裁判確定證明書。
(三)經和解成立或訴訟判決確定,本府或各機關未負賠償責任者,該案之和解筆錄或裁判確定證明書。
(四)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資料。

九、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及學校之賠償金額為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超額賠償案件,本府所屬一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檢卷且擬具處理意見,簽會本府法制單位提送本府國賠小組審議後,簽請縣長核定。本府所屬二級機關及學校為賠償義務機關者,則應檢卷陳報本府ㄧ級業務主管單位擬具處理意見,簽會本府法制單位提送本府國賠小組審議後,簽請縣長核定。

十、求償權之行使程序:
(一)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行使求償權者,應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日起六十日內為之。並就其有無法定責任,應否求償等事項,擬具處理意見,並檢卷陳報本府國賠小組審議後,簽請縣長核定。
(二)經前款程序核定應為求償時,賠償義務機關須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與否,應陳報本府(行政處)備查;協商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將歷審裁判書影本及裁判確定證明書函送本府(行政處)備查。
前項第二款之協商,準用協議程序辦理。

十一、鄉市公所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比照本要點辦理。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