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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4:3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行政規則準則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府及所屬機關行政規則之訂定、修正、廢止或停止適用及管理,特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量,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前項行政規則應冠以本府或各機關之名稱,並依其性質決定其適當之定名。

第 3 條

行政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縣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 4 條

依法律及基於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或縣法規另有規定,應以縣法規制(訂)定之事項,不得以行政規則定之。

第 5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訂定或修正行政規則時,其名稱依所定內容要旨擇用下列名稱:
一、要點:屬於規定一定之原則、要項或無須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者。
二、須知:屬於規定事務之處理方法、時限或手續者。
三、注意事項:屬於規定作業上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者。
四、基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條件或規格者。
五、規定:屬於規定法規(規章)之執行事項或就法規(規章)另作補充規定者 。
六、程序:屬於規定機關內部業務處理程序者。
七、方案:屬於規定政策性之指示者。
行政規則性質特殊者,其名稱得為章程、規範、範本、原則、計畫或表。

第 6 條

行政規則應分點書寫,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每項第一行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1、2、3等數字,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稱為第某目之(1)、(2)、(3),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行政規則不列編、章、 節、款、目。
修正行政規則,如增、刪、修正規定涉及點次變動時,應重新調整點次。

第 7 條

行政規則之發布或下達,應依下列方式處理(如附件一):
一、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項者,以函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並於函中敘明其生效日期;修正或停止適用時,亦同。
二、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項者,以令發布之,並於令中敘明其生效日期且應登載本府公報;修正或廢止時,亦同。

第 8 條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第 9 條

行政規則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予修正:
一、不能切合實際需要或適用上有困難者。
二、手續過繁有礙便民措施或阻礙工作簡化之推行者。
三、依據之法規已廢止或修正者。
四、與法規或其他行政規則發生矛盾或牴觸者。
五、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行政規則,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六、其他情形有修正之必要者。

第 10 條

行政規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止適用或廢止:
一、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
二、法規另有規定無保留必要。
三、同一事項已訂有新行政規則替代。
四、規定事項與法規牴觸。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

第 11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訂定、修正、停止適用或廢止行政規則草案格式如附件二,應會簽本府法制單位,並應於發布或下達時,以副本附該行政規則(電子檔)送法制單位列管。

第 1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