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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2:4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縣有閒置或低度利用土地處理原則
民國 95 年 04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提高本縣各縣有財產管理機關、單位及學校經管縣有土地之利用效能,避免土地資源浪費,特訂定本原則。

二、相關名詞
(一)閒置土地:
 1.無地上建物及計畫用途之土地。
 2.有地上建物惟無計畫用途之土地。
(二)低度利用土地:
 1.有計畫用途惟其計畫效能不彰之土地。
 2.未依計畫用途使用之土地。
 3.其他經主管單位認為低度利用之土地。
(三)主管單位:本府財政局。
(四)管理單位:實際經管本縣縣有土地之各機關、單位及學校。
三、適用範圍:本府各單位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縣有之公用及非公用土地,但不包含各基金取得之土地。

四、處理原則
(一)閒置土地:
1.公用閒置土地。
(1)短期收益:空置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8條規定比照租金標準計收使用費提供團體或民眾短期使用。
(2)變更為非公共設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者,評估新增計畫用途之可能性,倘無預定計畫,轉請都市計畫主管單位,評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之可能性。
2.非公用閒置土地
(1)撥用: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需用,應依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辦理。
(2)收益:
 ○1符合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規定得出租者,辦理出租。
○2符合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8條規定,比照租金標準計收使用費提供團體或民眾短期使用。。
(3)處分:
○1符合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7條規定得專案讓售者,辦理專案讓售。符合同條例第5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第52條、第53條規定得讓售者,辦理讓售。
○2符合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1條規定得標售者,辦理標售。
(4)開發:
○1符合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4條規定得標租或信託者,辦 理標租或信託。
○2非公用不動產辦理委託者,依據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4條之1規定,辦理委託經營。
(二)低度利用土地:
1.有計畫用途但效能不符經濟效益之土地管理單位或主管單位確認屬計畫效能不符經濟效益者,除屬政策性計畫外,管理單位應重新檢討計畫執行方式,以提升效益,倘仍無法提升效益者,主管單位或管理單位得簽請縣長廢止計畫,變更計畫用途,提升土地使用效能。
2.未依計畫用途使用之土地因財政因素或預算籌編考量所致,未能依原訂計畫用途使用者,應由管理單位衡酌預算額度及施政優先順序,儘速開發利用。

五、依本原則執行績效良好或執行不力管理單位之各級人員,得依「澎湖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辦理獎懲。

六、本原則奉 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